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相 對 人 陳晶萱
王富美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