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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吳美池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第2項:「(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84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D40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聲請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示「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並強制拆走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相對人尚未裁決。系爭車牌可證明其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聲請人擔心系爭車牌會被銷毀,故聲請保全系爭車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擔心系爭車牌會被銷毀等語,惟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且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其已釋明「系爭車牌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具備「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相對人於112年12月14日即已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5號裁決書,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亦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5號交通裁決事件繫屬在案,已達可調查證據程度,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相對人復向本院陳明:系爭車牌業經相對人註記為訴訟中,現由相對人保管,在註記事項消滅前,不會送至監理所進行銷毀等語(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