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應補正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
二、本件「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未據聲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