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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藍舒凢相 對 人 臺北市○○區○○○○里○○○代 表 人 李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准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斷、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貴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債權憑證,為回復請求權人土地使用權之假處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就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建物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

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合併觀察,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之本案,須為公法上之爭議,若屬於私權糾紛之爭議者,即非本院所管轄。本件原告所欲提起假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本案及執行名義,原告敘明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事件之債權憑證,均非公法上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與民事執行之爭議事件。依首揭說明,自應向辦理前開案件之法院即臺北地院民事庭或民事執行處為聲請,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