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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鎮華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台北中山區公所正義里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到院,然未提出所稱執行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應予補正。

二、依前開聲請狀所載「訴之標的聲明:為請求貴院依北院民事執行處113司執10959號(債權憑證回復原狀證事)(假處分)回復請求權人土地使用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登記。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事件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聲請人如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不動產,應補正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課稅憑單等件,並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繳納假處分執行費,自行如數繳納。

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