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

相 對 人 陳昭瑜(原名陳羽柔)

陳湘潤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地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4,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