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吳曜昌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何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99號案卷審查,並依照該案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