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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郭俊哲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該裁定之理由全篇,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見解為基礎,該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官解釋之位階,本即不得據之以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利,該裁定之3位法官不可能不知,然卻強而為之,其等法官當有故意侵害聲請人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權利之意圖,則劉正偉、楊甯伃、余欣璇等3位法官於該案之審判過程必存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審判,當符合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或判決意旨,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為此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3位承審法官應為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審理該案之法官迴避等情,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然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法官迴避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