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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109959號債權憑證請求回復登記之強制執行,核其聲請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物之所在不明,依其所列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