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准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斷、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事件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回復電錶原狀、停車場之聲請,請求本院續行假處分行政執行。
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合併觀察,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本案,須為公法上之爭議,若屬於私權糾紛之爭議者,即非本院所管轄。本件原告所欲提起假處分之本案,原告敘明為臺北地院民事執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959號事件應予回復原狀,均非公法上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與民事執行之爭議事件。依首揭說明,自應向辦理前開案件之法院即臺北地院民事庭或民事執行處為聲請,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