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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其它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6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7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其所提起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並以其訴非顯無理由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聲請人聲請受訴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以本案仍處於訴訟繫屬狀態為前提。倘本案訴訟已終結,當事人間已無訴訟繫屬關係者,法院即無從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地全字第45號(下稱本件假處分)受理在案,爰聲請准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行政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何物權關係而行使權利,且聲請人聲請之本件假處分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經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已無訴訟繫屬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