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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聲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交字第五十一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1號交通裁決事件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事件112年9月7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