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7號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秋明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 (兼送達代收人)
柯宇珊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損害賠償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第一審及發交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就原告下列所受之損害損失負賠償之責:1.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之損失:
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應領118月(次),依現行發放標準新臺幣(下同)8,110元,共95萬6,980元;
2.自103年4月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支出之裁判費及強制委任律師費共23萬7,000元;3.精神損失慰藉金20萬元。以上損害賠償請求共139萬3,980元。」(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至15頁)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就原告未能如期受領自103年4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141個月之老農津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1.老農津貼之損失:自103年4月起至114年12月止,應領141月(次),依現行發放標準8,110元,共114萬3,510元;2.自103年4月起至114年10月提出本狀止,支出之裁判費及強制委任律師費共29萬1,000元;3.精神損失慰藉金2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基礎不變,僅屬擴張聲明,且被告對於該變更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標的金額增加至163萬4,510元,已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本院高等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經審判長闡明後,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地方庭續行審理(本院卷第1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且此情形無礙公益,故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本院地方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於103年4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領老農津貼,
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為由,於103年6月23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以103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300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及裁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亦迭經本院高等庭、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抗告而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前審訴訟)。
㈡原告再於1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具
老農津貼申領資格,且與被告間存在老農津貼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被告應責付勞保局即日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壹、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將原裁定駁回損害賠償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㈠關於老農津貼114萬3,510元損害賠償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及第7條、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農保條例第10條,理由為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排除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非屬早期之農民或漁民亦得領取老農津貼。基此,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所謂「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應僅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原告於87年11月13日前加入農保,此後亦未退保,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故被告應就原告未能如期受領老農津貼,負損害賠償之責。復請求歷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損害賠償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理由為被告以前處分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屢屢提起訴訟或再審之訴,因此額外支付之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請求精神損失慰藉金之依據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75號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理由為原告長達10年間承受之精神壓力,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如本判決壹、一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經系爭前審訴訟認定前處
分合法,原告不具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故原告並未受有老農津貼之損失、訴訟費用及精神損失。又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惟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每月係領取7,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每月係領取7,256元,自l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係領取7,55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始領取8,110元,亦非其所訴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係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時,即發生既判力(即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發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倘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就後訴訟的先決問題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於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即確認效),後訴訟法院必須受前訴訟法院判決之拘束,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於103年4月間,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勞保局審查後認其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故以前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後經駁回,又其循序所提之系爭前審訴訟亦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老農津貼申請書(原審卷第75頁)、原告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不合格註記代號對照表(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原審卷第107頁)、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109頁)、原處分(原審卷第77至78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79至82頁)、否准老農津貼所生之前審訴訟之判決及裁定(原審卷第83至94頁;原處分卷第97至100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受系爭前審訴訟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拘束,應以該等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即前處分所為之權利義務確認內容為本件審理基礎。換言之,本院受系爭前審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之確定裁判認定「前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老農津貼資格、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為合法」之拘束,而不得自行另為認定。
2.是以,基於上揭既判力所生確認效,原告既未具備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自無該當得以請求其本件主張共114萬3,510元老農津貼之請求權基礎,當無因而衍生其依法應領得老農津貼而未領得所生之損失或損害可言。而其進行該等訴訟時,因敗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及過程中為協助、便利自身進行訴訟,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均難認屬於損失或損害之性質,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難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然查否准其請領老農津貼之前處分既經認定為合法,本院受系爭前審訴訟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拘束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受不法侵害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採,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