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秋明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農業部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地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案件為6,000元,抗告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類此案件計算上訴裁判費時,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前曾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應予扣除,故本件應徵之上訴裁判費為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