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42號原 告 尤照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原告因老年給付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移送審理,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書狀之簽章:書狀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訴狀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簽章,無須再由當事人為之。本件民事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狀末由「訴訟代理人劉榮靈」蓋章,惟所附委任狀引據民事訴訟法,非屬依法委任。應擇一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2.如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
1.陳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2.補正被告代表人:白麗真(局長)。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