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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42號原 告 尤照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人民請求所據之實體法規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則於人民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後,若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人民應踐行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申請給付內容之行政處分;若人民未踐行訴願程序,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認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63條之1第3、4項規定,以被保險人之遺屬身分,申請一次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處分卷第1頁),經被告以民國113年1月11日保費職字第11260361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不服,申請保險爭議事項審議,復經勞動部以113年5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605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審議(原處分卷第46頁)。又申請保險爭議事項審議只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仍須踐行訴願程序(爭議審定亦有教示原告如不服爭議審定須於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49頁),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自承其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命原告陳明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3頁),原告表示其係不服原處分拒絕給付老年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老年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3,265元本息(本院卷第23頁),核屬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本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定老年給付之處分,但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乃欠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