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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43號原 告 張文宏上列原告因檢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 納裁判費二千元;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具備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姓名。

2.具體敘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

3.陳明繳費所據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金額及公法上法律關係。

4.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