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43號原 告 張○○上列原告因檢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檢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如經訴願程序則應併附決定書影本等事項,亦未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補正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9-5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