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53號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明真(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原 告 李亮儀(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呈(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黃淑貴
楊雙輔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95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丁○除戶謄本(本院卷第69頁)、丁○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9頁)、甲○○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7頁)及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丁○之代位繼承人乙○○、丙○○(丁○之子李至誠於100年1月21日死亡,李至誠之繼承人為乙○○、丙○○)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日宜院深字第1130015347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李至誠除戶謄本(本院卷第71頁)、乙○○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5頁)、丙○○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裁定(本院卷第113-114頁)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87-193頁),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丁○不服被告112年8月17日府人福字第1120132939號函否准其遺屬年金申請(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萬元,核屬前揭規定之通常訴訟事件,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丁○之配偶李茂祥原係被告所屬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之教師,李茂祥於82年間申請退休並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嗣於108年4月24日公布廢止)第14條之1規定選擇兼領月退休金,經被告核定於82年8月1日退休生效在案,嗣李茂祥於106年4月1日死亡。丁○於112年7月5日填具遺屬一次(年)金/一次退休金餘額申請書,經中山國小以同日中小人字第1120002730號函向被告申請遺屬年金。被告審認李茂祥係屬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乃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1款、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教育部91年7月5日台(91)人(三)字第91086954號函釋(下稱教育部91年7月5日函釋)及112年8月11日臺教人(四)字第1120075391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12年8月11日書函),以原處分否准丁○之申請,並通知其未取得全部遺族之同意,僅得支領遺屬一次金,且得於請求權可行使日(106年4月1日)起10年內,重新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表件,由中山國小依程序函報被告處理。丁○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及主張:
㈠、主張要旨:
1.丁○為李茂祥之配偶,且為李茂祥生前所照養之遺族,依法得請領月撫慰金,無須取得李茂祥之已成年子女之同意:
⑴參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針對教職員遺族得領
取月撫慰金規定,84年7月1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有關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給與遺族撫慰金之規定,係參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修正。…」而82年1月20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
一、為期照顧退休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修正條文增列第3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如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願領取一次撫慰金,得改發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終身(如子女尚未成年,繼續給與至成年為止),以示公允並符合各方殷望。……」由此可知公教人員遺族得領取的「遺屬年金(月撫慰金)」,係基於國家給付公教人員退休給與的照顧義務,並衍生擴大及於公教人員生前所照養的遺族,並將該遺族範圍限定在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且法律載明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顯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只要不領一次撫慰金,即改為領月退休金之半數(即月撫慰金)。
⑵丁○為李茂祥之配偶,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
第3項,得按李茂祥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即遺屬年金)。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遺族範圍及順序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惟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再參照立法理由及民法相關規定可知,月撫慰金之目的係在於照顧公教人員生前所照養之未成年子女、配偶與父母,而李茂祥之父李朝宗、母李張阿玉均已逝世,不得領取月撫慰金,子女除李至誠已逝世不得領取外,李修新、李玫玲、李文正及李天山(按以上係李茂祥前妻所生之子女)及甲○○俱已成年,非李茂祥生前扶養義務所及,亦非月撫慰金之請領對象,李茂祥負扶養義務之對象僅配偶丁○而已,即本件符合領月撫慰金之資格者,僅剩丁○一人,而丁○既不同意一次領撫慰金,且為依法唯一受李茂祥撫養之人,即應由丁○領取本件月撫慰金,方符法令。
2.被告要求原告應取得其他遺族之同意,始得請領月撫慰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丁○依法檢具李茂祥之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
件及死亡證明書,向中山國小申請改領月撫慰金,已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被告卻稱依教育部91年7月5日函釋規定,倘丁○無法取得其他遺族同意,僅得支領一次撫慰金云云,惟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申請改領月撫慰金須取得其他遺族同意,且請領月撫慰金乃丁○之權利,不應受到其他條件限制。況李茂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俱已成年,而不被扶養,業如前述,教育部此等見解顯悖於月撫慰金係國家為照顧已故公教人員生前扶養對象之目的,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丁○領取月撫慰金之權利,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採用。
⑵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可知,新
制中已故教職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可自由選擇領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並修正舊法語意不清,引人誤解之藩,觀新法之規定與丁○就舊法規定之見解相同,即證丁○之權利應獲保障。
⑶不論是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或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均僅規定符合資格之教職員遺族得選擇領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不論是新制或舊制,符合資格之遺族,即得自由選擇領取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然被告卻要求舊制欲領取月撫慰金者,須取得其他遺族同意,此顯係曲解舊法之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撤銷。
3.丁○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重為適法處分:
⑴丁○為李茂祥之配偶,且為李茂祥逝世前生前所照養之遺族
,依法得請領月撫慰金,無須取得李茂祥之已成年子女之同意。被告要求丁○取得其他遺族之同意,始得請領月撫慰金,作成原處分否准丁○之申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撤銷,丁○就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
⑵丁○既已於112年7月5日依法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山國小申請
改領月撫慰金,被告應作成核准丁○領取月撫慰金之處分,惟被告卻否准,是原告就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丁○112年7月5日申請函內容,對原告重為適法之處分。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丁○於112年7月5日申請遺屬年金案,自106年7月起作成准予原告甲○○、乙○○、丙○○每月共領取月撫慰金11,25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李茂祥係中山國小兼領月退休金教師,於106年4月1日亡故,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現稱遺屬金)者,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有關領受撫慰金遺族之範圍及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並非以亡故教師生前照養者為支領要件。
2.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教育部91年7月5日函釋及教育部112年8月11日書函,丁○檢附之戶籍資料及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遺族遺屬一次(年)金請領順序系統表(下稱請領順序系統表),李茂祥之遺屬一次金,應由丁○及李茂祥長子李修新、次子李文正、三子李天山、四子李至誠已歿(長孫女乙○○、長孫丙○○)、長女李玫玲及次女甲○○平均領受。又丁○檢附之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下稱遺屬年金同意書),僅有次女甲○○簽名同意,其他遺族均未簽名同意,無法確認丁○與其他遺族已達成協議辦理遺屬年金,依前開規定,丁○僅得支領遺屬一次金。
3.被告考量因事涉遺族權益重大,遂函詢法規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就本件申請遺屬年金案得否不受教育部91年7月5日函釋拘束,逕依退撫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遺屬金種類按比率領取遺屬金。嗣教育部112年8月11日書函略以,李茂祥係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事宜,仍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相關規定及教育部91年7月5日函釋辦理。
4.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遺屬年金申請案,丁○應於請求權可行使日(106年4月1日)起10年內,與其他遺族達成協議,取得其他遺族同意其領受遺屬年金之同意書,始得支領遺屬年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在卷,並有丁○112年7月5日遺屬一次(年)金/一次退休金餘額申請書(本院高行卷第145-146頁)、中山國小112年7月25日中小人字第1120002730號函(本院高行卷第147頁)、李茂祥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本院高行卷第49-51頁)、請領順序系統表(本院高行卷第179頁)、遺屬年金同意書(本院高行卷第181頁)、原處分(本院高行卷第35-3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高行卷第29-3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108年4月24日廢止)第1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3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2.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108年12月9日廢止)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3.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4.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第43條第1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45條第1項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為限:(一)年滿55歲。(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三、父母給與終身。」
5.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107年7月1日以後,依本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者得適用本條例第45條第5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㈢、被告審認丁○未經全部遺族同意而申請由其領受遺屬年金,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1.按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條文各項內容規定次序,及遺族一次撫慰金與月撫慰金適用範圍、立法先後暨增列選領月撫慰金立法理由等情,顯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乃遺族領取撫慰金之原則規定,如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始得選擇領取月撫慰金;亦即本條第3項月撫慰金之規定,立法意旨係在補充該條第1項規定所增列,於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時,固得選擇改領月撫慰金,但並非排除、剝奪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一次撫卹金之權利甚明。參酌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108年4月24日廢止)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如同一順序領取撫慰金之遺族有數人,而有不具領取月撫慰金之資格者,該具資格領取月撫慰金之遺族如欲由其單獨領取月撫慰金,自須經由其他遺族之同意(拋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族有配偶與子女,渠等均為同一順序領取撫慰金之人,而子女於退休教職員死亡時如均為成年人,依法僅得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並無平均領受月撫慰金之資格;倘由配偶1人單獨改領月撫慰金,自須取得子女之同意,亦即子女拋棄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之權利,由配偶單獨改領月撫慰金。
2.查李茂祥原係中山國小教師,其申請退休並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規定選擇兼領月退休金,經被告核定於82年8月1日退休生效在案,嗣李茂祥於106年4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前述之李茂祥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及李茂祥除戶謄本(本院高行卷第167頁)在卷可佐。嗣丁○以其為李茂祥之配偶,於112年7月5日檢具前述之李茂祥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及死亡證明書(本院高行卷第53頁),向中山國小申請由其改領月撫慰金,惟觀諸丁○所檢附之請領順序系統表(本院高行卷第179頁)、前述之李茂祥、丁○及李至誠之除戶謄本、丁○戶籍謄本(本院高行卷第169頁)、甲○○戶籍謄本(本院高行卷第171頁)及李茂祥全戶謄本(本院高行卷第173-177頁)可知,李茂祥之遺族有配偶丁○及長子李修新、次子李文正、三子李天山、四子李至誠已歿(長孫女乙○○、長孫丙○○)、長女李玫玲及次女甲○○,足認依法得領取撫慰金之遺族為配偶丁○及成年子女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李玫玲、甲○○及成年孫子女乙○○、丙○○,且渠等均為同一順序領取撫慰金之人。再細繹丁○所檢附之遺屬年金同意書(本院高行卷第181頁)可知,李茂祥之遺族除甲○○在遺屬年金同意書簽名外,其餘遺族均未簽名,且參酌原告甲○○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曾經向其他4名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說過,我願意把27萬元給他們,請他們同意讓我媽媽領取月撫慰金,但他們也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李茂祥之遺族除甲○○表明拋棄領受撫慰金權利外,其餘遺族均未拋棄其領受撫慰金之權利,是丁○既未取得李修新、李文正、李天山、李玫玲、乙○○及丙○○之同意,依法僅得平均領受遺屬一次金,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件遺屬年金申請案,並通知僅得支領遺屬一次金,且得於請求權可行使日(106年4月1日)起10年內,取得其他遺族同意,始得支領遺屬年金,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李茂祥之其餘子女均已成年,且非李茂祥生前扶養義務所及,並非月撫慰金之請領對象,自無須取得其餘成年子女同意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丁○應取得其他遺族之同意,始得請領月撫慰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查,教育部就有關遺族未達成遺屬金請領種類之協議時,以91年7月5日函釋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後,其遺族未達成協議辦理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時,在領受期限內無法取得其他遺族同意其領受月撫慰金之同意書時,僅得支領一次撫慰金。」嗣丁○向被告申請改由其領受遺屬年金時,被告再以112年7月28日府人福字第1120134336號函詢教育部有關本件適用法規乙節,經教育部112年8月11日書函略以:「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後,其遺族未達成協議辦理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處理機制,本部前以91年7月5日函釋在案。基上,本案兼領月退休金教師係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爰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事宜,仍請貴府秉權責依上開規定辦理。」上開函釋核屬教育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有關遺族請領遺屬金種類未達成協議時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之規範意旨,業如前揭說明,被告自得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應取得其他遺族之同意,始得請領月撫慰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保律保留原則等語,並無理由,不予採認。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之遺屬申請案應適用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選擇改領遺屬年金,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三人每月共領取月撫慰金11,25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查:
1.退撫條例雖於107年7月1日施行,惟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退休教職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107年7月1日以後,依本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者得適用本條例第45條第5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如前所述,李茂祥係屬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適用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退撫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選擇改領遺屬年金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2.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院係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言詞筆錄(本院卷第197-200頁)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李茂祥之遺族李修新、李玫玲、李文正及李天山聲明拋棄申領一次性遺屬金之資料,自無權請求被告作成核准領取遺屬年金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執各節,並無足採,本件丁○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其領取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核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遺屬年金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