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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5號

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銘軒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蘇敏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22萬元及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37萬元(罰鍰合計59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前揭規定之訴訟類型,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訴外人陳玉穗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如原處分A、B附表所示之貨物59筆(下稱系爭貨物)。嗣陳玉穗向被告聲明其未委任原告辦理報關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遂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各筆報關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裁處罰鍰合計59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A、B,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負責人張銘軒冒用進口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341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並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

2.原告從事報關業務,係依據大陸集貨商轉傳「報機明細、購物者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等資料,據以製作進口分艙單、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及完稅手續。原告事前與進口人完全沒有接觸,實無從確認進口人身分之真偽,依據原告辦理進口報關作業程序之狀況,要逐件確認進口人身分之真偽確實有困難。又依照財政部關務署網站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常見問答說明(2020年7月8日發布),實名認證註冊完成後,進口快遞貨物若採快遞簡易申報形式,報關時可僅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將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辦理進口報關委任免再提供身分證文件或字號予報關業者。財政部關務署曾於109年5月1日以台關業字第1091009884號函及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報關業者實在無法確認進口人之身分資料真實與否。

3.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具有報關業資格,但主要業務收入在於清關收取費用,收取清關費用之計算係以重量論計,進口貨物清關費用1公斤僅6元,所獲利益十分微薄。然而被告認定原告冒名之處罰,每筆卻高達1萬元,原告報關所賺取清關費用相當微薄,卻須承擔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報關,且非違禁品,非屬情節重大,縱認原告有違章行為,被告裁處時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受裁罰造成鉅額損失,將面臨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以陳玉穗之名義報運系爭貨物59筆,其雖補具陳玉穗之委任書影本,惟經陳玉穗向被告聲明其未曾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個案委任書,嗣被告為查明本件違章情節,乃函請原告至被告說明進口貨物相關事宜,原告之受任人陳稱報關資料係由大陸集運商所提供,其無法查證系爭資料之正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陳玉穗確認是否有委任報關事宜。是原告未事先與陳玉穗聯繫並取得其委任授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陳玉穗委任報關,足徵陳玉穗並非本案實際貨主,陳玉穗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故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2.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報關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且過去已有數次冒名報關紀錄,其顯然明知國外集貨商提供之資料未必完全正確,對於本件違章之發生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義務,然原告怠於作為,自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又原告於訴願理由稱陳玉穗曾註冊EZ WAY,則原告應得於該系統內查得陳玉穗註冊時留存之行動通訊門號,縱原告無法以該門號聯繫陳玉穗,亦得基於其與大陸集運商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其交付陳玉穗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抑或提供陳玉穗之聯絡資料以便確認其委任授權。原告之受任人於112年11月3日及10日訪談時自承其對於大陸業者給予之報關資料無法審核其正確性,大陸業者亦未提供個案委任書之正本或影本予原告,是原告以陳玉穗名義報關進口系爭貨物時,既未取得其委任書,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陳玉穗委託報關,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向陳玉穗確認委任授權,逕辦理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

3.被告審酌冒名報關之行為除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徒增其不必要之困擾,且原告並非初犯,爰於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就各該違章行為處以罰鍰1萬元,合計裁處罰鍰59萬元,洵屬適法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9份(原處分卷1第4-62頁)、原告以陳玉穗名義報關明細表(本院卷第185-186頁)、原處分A暨附表(原處分卷1第286頁、第287頁)、原處分B暨附表(原處分卷1第289頁、第291-29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298-30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其中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㈢、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

1.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進口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如有違反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以陳玉穗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59筆,嗣陳玉穗向被告聲明其未委託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且未填寫個案委任書,報關所用陳玉穗之身分證背面資料並非真實等情,業據陳玉穗陳稱在卷(原處分卷1第76-80頁),並有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63-7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卷1第81-84頁、第90-95頁)、冒名案件說明-附表(原處分卷1第85-88頁、第96-100頁)、個案委任書(原處分卷1第101頁)、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1第104頁)及電子郵件(原處分卷1第105頁)在卷可稽。

2.參酌原告委任人黃柏達於112年11月3日及10日被告訪談時,陳稱原告沒有與陳玉穗確認委任報關,而係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供資料報關;原告於報關前未向進口人確認報關資料,嗣被告要求提供個案委任書時,原告才向大陸集運商索取,無法確認個案委任書是否由進口人本人所填寫等語,有112年11月3日及112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卷1第274-276頁、第250-261頁)及原告以陳玉穗名義報關紀錄(本院卷第185-186頁)附卷可參,是原告在報運系爭貨物前,並未與陳玉穗確認委任報關事宜,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所提供資料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且實名認證程序亦未經用戶點選確認,足認系爭貨物係冒用陳玉穗名義申報進口。

3.原告既為專業之報關業者,其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依報管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且原告前曾有數次冒名報關,經被告裁罰在案,此有原告違規紀錄(本院卷第187-189頁)在卷可佐,其本應審慎核對進口人之委任報關,惟原告於報關前未與陳玉穗確認是否為進口人委任報關,而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供資料即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原告縱非故意為之,仍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故被告依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依原處分A、B對原告裁處罰鍰合計59萬元,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張銘軒因本件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等語。惟查,按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思想所為嚴格解釋,而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度設計之本旨。準此,行政訴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行政責任之成立,必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結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觀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在無證據證明報關業者與委託報關人存有犯意聯絡之證據下,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34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103頁、第105-109頁)在卷可稽,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委任報關,且事後無法證明確受他人委託,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實難以原告負責人張銘軒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據認原告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㈤、另原告主張其為報關業者,依據大陸集貨商轉傳資料報關,實務上報關業者要逐筆確認進口人身分有其困難度;實名認證註冊完成後,進口快遞貨物若採快遞簡易申報,辦理進口報關委任免再提供身分證文件予報關業者,且財政部關務署於109年5月1日、12月15日已發函通知業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告實無法確認進口人之身分資料真實與否等語。惟查:

1.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是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如未經上開查證而率予申報,致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可知進口簡易申報貨物,已准許報關業者得以具結方式先行報關,惟於貨物放行後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承認,換言之,通關辦法原本即要求報關業者於受託當時,就其所申報貨物即應善加查核並確保受有合法委任,方以前揭規定明定在取得委任書前先行報關時,報關業者必須提出具結聲明已取得報關委任。嗣後固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納稅義務人得以手機APP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報關業者也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之人力及時間成本,惟對於報關業者在受託時即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之要求,則從未有變更。

2.陳玉穗實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個案委任書所填寫之門號相同,業據陳玉穗陳稱在卷(原處分卷1第83頁)。如前所述,依實名認證程序,報關業者完成申報,會將相關報關資料推播至EZ WAY用戶之手機,用戶即可得知此推播訊息,可在

EZ WAY帳號點選申報相符,以完成線上委任,惟系爭貨物均未經陳玉穗點選確認(本院卷第185-186頁),故本件顯不符E

Z WAY線上報關委任確認之程序。況個案委任書所附陳玉穗之身分證影本背面資料皆係錯誤,益徵原告未對陳玉穗之委任報關進行確認。

3.觀諸財政部關務署以109年5月1日台關業字第109100988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及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本院卷第123頁)通知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周知配合境外電子商務平臺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該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查原告委任人黃柏達於被告訪談時已自承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供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而未向陳玉穗確認是否委任報關等語(原處分卷1第275頁),足認原告並未切實履行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是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僅依大陸集運商提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要逐一確認進口人身分之真偽實有困難等語,顯與上開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符,是原告在無證據證明其確受陳玉穗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應受罰,實難以上開函文遽認原告所為已符合線上報關委任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㈥、原告雖主張其賺取清關費用十分微薄,卻須承擔高額罰鍰,顯不成比例,被告所為裁罰金額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依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即係考量其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亦即行為人所為數行為倘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分別處罰之。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進口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即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係分別製作59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59筆系爭貨物進口等情,有前述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參,是原告所為59次違章申報均應獨立評價予以處罰。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本院卷第187-189頁),且原告之違章情節並無得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乃於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次申報單各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裁處罰鍰59萬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裁罰,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