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59號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明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李雅惠游程凱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110164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建築物(原門牌號碼為
:○○○○OOO號,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會勘時,查得系爭建物有於鄰地即OOOO地號、OOOO地號上增建水泥建物、磚牆、鐵皮棚架等(下稱系爭增建物)之情事,因該等土地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故認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以110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49484號函知原告改善,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辦理。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複查時,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2309331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112年11月24日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依法恢復上開地號土地原農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
㈡原告不服112年11月24日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4月
29日台內法字第11301101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被告為核實系爭增建物之坐落地號,於113年2月5日複丈後確認系爭增建物係坐落在OOOO、OOOO、OOOO、OOOO及OOOO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該地號歷來之地號及編定、系爭增建物坐落情形,詳見附表),乃作成113年5月3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1034908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113年5月31日處分,與112年11月24日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林業、交通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係於69年取得合法建築許可,並坐落於分割前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系爭建物及作為建物一部分之系爭增建物始終未變更坐落位置,且在土地管制前即作為建築使用,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故被告雖於110年間僅將OOOO地號土地自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未將系爭土地併同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基於法不溯及既往與法安定性原則,系爭增建物並不因變成違規使用,而仍得作為建築使用,被告未加以審酌信賴保護,僅以公告編定後之情形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難認合法。
㈡OO-O地號土地於70年分割時所依據之地籍線圖是沿用日據地
籍圖,沒有絕對固定座標位置,是由測量人員推圖測量而得,以致系爭建物之原始合法許可之建築範圍土地即建築基地位移,分散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此從被告之建築資訊系統查新、舊地籍線圖套繪固定物,有不同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可以證明,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坐落之位置有誤,被告所認定之系爭增建物均為建商興建,與系爭建物為一體,故原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又被告未在113年2月5日複丈時通知原告到場,後續作成113年5月31日處分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02條之規定而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新北市之非都市土地係於70年2月15日完成公告編定,並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實施管制,被告係因系爭建物之書面資料記載於70年2月15日前興建完成,故被告方於110年間同意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然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皆屬建物主體,實屬牽強,因依71年航照圖,系爭土地地上尚無建物,又系爭建物登記資料所載合法建物僅坐落系爭OOOO地號土地,故被告所認定之建物範圍並無違誤,而依管制規則第6條及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並無水泥建物、磚牆、鐵皮棚架等項目,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確實非作農業使用,仍未改善恢復,違反管制規則明確。又早年山坡地範圍非都市土地雖得檢具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惟相關函釋業經停止適用,自此領有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文件者,不再准其申辦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水土保持證明文件依規定非屬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無從作為建築基地之證明,原告主張施作水土保持範圍均屬建築用地範圍得辦理更正編定等語,於法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地籍線位移,惟地籍圖重測成果,係依據當事人
指界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辦理,且經套繪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位置尚符,並無新、舊地籍線位移造成違規建物坐落不同地號之情事。又被告複丈之目的僅係在確認系爭增建物坐落之位置,標的已客觀明確,實務上此情形不會再通知原告到場,且113年5月31日處分並未變更裁罰金額、標的,故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未違法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1月24日處分書(訴願卷二第315至317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二第404至411頁)、113年5月31日處分書(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訴願卷一第57至58頁)、辦理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訴願卷一第173至174頁)、地籍圖謄本(訴願卷一第183頁)、土地登記簿(訴願卷一第184至195頁、訴願卷二第323至324頁、第327至328頁、第33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訴願卷一第199至201頁、訴願卷二第322頁、第326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4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二第321頁、第325頁、第335至336頁,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歷年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4427號函暨110年8月23日複丈圖(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暨附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139至161頁)、被告70年2月14日公告文稿(本院卷四第9至12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系爭增建物係於70年2月15日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後才增建,且未依農牧、交通、林業用地之管制使用,故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否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屬於原核准建築之範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復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第4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第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第7條:「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準此可知,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在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前,應依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示之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倘後續經編定使用地類別,則再依同附表所示各該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次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考其規範意旨,應係法律對既存狀態之尊重,且為保障原合法建築物使用權人而訂,然為加強土地使用分區之管理,亦明訂該建築物不得增建或改建,俾使土地逐漸回復使用類別管理。故所謂「得為從來之使用」,應係指建築物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前,係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於編定後雖不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仍得合法續為原有用途之使用,惟倘編定後在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改建,即非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㈡系爭增建物為70年2月15日完成公告編定後始增建,亦非系爭
建物核准建築之範圍,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查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取得合法建築許可,原告於72年1月27日間提出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申請,而後複丈時測得系爭建物坐落在當時之OO-OO地號即現OOOO地號土地上,並於同年12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11827號函暨土地建物複丈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69至176頁)、臺北縣深坑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暨申請證明事項(訴願卷二第373至374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訴願卷一第196至198頁)、土地登記簿(訴願卷一第19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二第331頁)各1份在卷可考,可知系爭建物應以登記坐落之OOOO地號,作為其合法建築之範圍。又原處分所指之系爭增建物,在系爭建物前側為鐵皮棚架及雨遮、水泥具建物(含鐵門、駁坎)、圍牆、水泥階梯、水泥鋪面;在左側為水泥具建物(含駁坎);在後側為鐵皮棚架及雨遮、具建物,均係坐落在OOOO地號「以外」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被告110年11月1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089339號函暨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表(訴願卷二第296至30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地籍參考圖(本院卷二第185頁)、114年6月18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17至2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7至191頁、第441頁)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增建物顯非建在系爭建物原核准建築之範圍內。
2.次查關於原核准建築之樣式,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另有附屬建物陽台、平台(地面層為64.90平方公尺、第2層為62.48平方公尺、第3層為33.27平方公尺;陽台為22.35平方公尺、平台為8.76平方公尺),地面層與第2層樓為幾乎等長,立面設置有門、窗。又系爭建物(圖中編號E41)與右邊隔壁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建築物(圖中編號E44)為兩棟連棟、樣式相同,與左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建築中間,並無任何建物等節,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訴願卷一第196至198頁)、系爭建物毛胚屋照片、雲鄉山莊建物群位置圖、地籍圖謄本 (訴願卷一第181至183頁)、138號建築物毛胚屋照片(本院卷三第197頁)、74年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二第331頁)、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清冊(訴願卷二第376頁)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建於3層樓構造以外之鐵皮棚架及雨遮、水泥具建物(含鐵門、駁坎)、水泥階梯、圍牆等系爭增建物,並非原核准之建築樣式、結構範圍;復將上揭原始樣式與系爭增建物107年5月17日勘查紀錄表暨系爭建物照片(訴願卷二第287至288頁)、連棟之142號建物105年間之立面照片(訴願卷一第74頁)比對,足見系爭建物地面層、第2層立面原設之門、窗,均經增建之鐵皮棚架及雨遮、水泥階梯、圍牆覆蓋或遮擋而不復見,系爭建物之出入口則自立面大門更改至側面並連接水泥階梯;再以74年系爭建物甫完工之航照圖為基礎,與77年、81年、89年、99年之航照圖比對(本院卷二第175至183頁),益徵系爭建物於81年時已大幅往前側增建,以致與原本連棟之142號建物不等長,於99年時已往後側增建鐵皮棚架及雨遮、具建物,佐以原告亦自陳:當初建商財務危機沒有辦法再蓋房子,我們十幾戶就一起請代書幫忙處理,代書建議後面的山坡地可能會有土石流,最好用水泥牆防堵,所以我們在房子的後方蓋了一個水泥牆上方搭有鐵窗頂部架設綠色的棚架。為了擋雨、擋小偷和猴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7頁),可證系爭增建物均係系爭建物完工後,原告未經核准再自行增建,是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自始為合法建物,主張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並非系爭建物原始核准範圍,且係於新北市非都市土地於70年2月15日完成公告編定後,始由原告自行陸續增建,即無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為從來之使用。而系爭增建物未依各該坐落之林業、交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無訛。
3.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0年間起,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是否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一事,進行數次現場勘查及協調,最終被告依調查結果,僅將其中之OOOO地號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並函知原告改善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合於各該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等節,此有被告所屬農業局110年6月15日新北農牧字第1101096737號函(訴願卷二第242至245頁)、被告110年7月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247661號函、110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326153號函、110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49484號函、112年2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337870號函(訴願卷二第289至290頁、第303頁、第305至306頁、第319至320頁)、被告110年9月6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訴願卷二第310至312頁)、新北市議員劉哲彰服務處110年10月4日哲服字第1010043001號函暨會議記錄、簽到表(訴願卷二第252至254頁)、被告所屬地政局110年10月26日新北地管字第1101999732號函暨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現場會勘紀錄表(訴願卷二第255至256頁)、被告112年11月13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訴願卷二第307至309頁)各1份在卷可按,可證原告主觀上就系爭增建物可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一事知悉,卻仍任由系爭增建物維持同一狀態而未積極改善,堪認原告主觀上應有違規之未必故意,被告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4.至原告雖主張地籍圖有位移,導致系爭增建物坐落之位置測量有誤,系爭土地之編定亦有錯誤云云,惟查110年重新測量之成果,係由被告委託研訊工程有限公司,依據當事人之指界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辦理,且經套繪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位置尚相互符合,而無位移之情形乙情,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8906號函暨套繪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二第343至36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4427號函暨110年8月23日複丈圖(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各1份在卷可考;佐以原告與142號建築物所有權人進行之系爭民事案件中,因兩造爭執系爭建物現坐落之位置,故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土地測量鑑定,過程中依憑包含地籍圖在內之資料而完成鑑定,並無發現地籍圖有位移之狀況(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第157至16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信採。又原告固爭執系爭土地之編定有誤,然按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查被告係以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地處分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以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故編定使用地處分為原處分之前提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審理之程序標的僅有原處分,不及於該等前提處分。又該等前提處分既未曾經起訴爭執有效性(本院卷四第245至246頁),本院在處分有效存續之情形下,自應尊重該等處分之效力且無從審酌合法性,是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地處分違法,於法難認有據。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113年5月31日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處分違法等語: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又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可知,行政機關倘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或同法第114條所定該瑕疵已補正之情形,該行政處分即有程序瑕疵。惟因程序規定通常用以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本身並無絕對之價值,故有程序瑕疵未必即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結論。又倘程序上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如符合法律規定,應無須與內容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相同之處理,特別係行政機關縱然遵守程序規定,仍將作成或仍應作成同一內容之處分時,自更無撤銷之必要。是以,基於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功能旨在使行政機關聽取當事人意見,充分蒐集資訊、審慎衡量案件所涉法益間之利害關係,以作成內容正確且合宜之決定,在考量個案中未予陳述意見之瑕疵是否導致行政處分違法時,仍視個案所涉行政機關違反程序之程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對決定形成過程之重要性、是否對行政處分之結果造成影響而定。換言之,倘該瑕疵輕微,對處分相對人之程序參與利益侵害甚小,且依卷內資料足認撤銷該處分令行政機關補行程序,行政機關仍將作成相同內容之處分者,即難僅以該程序瑕疵,逕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⑵查被告未在作成113年5月31日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又
該處分係以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範圍之事實,作為原告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基礎,而被告係透過複丈程序方確認該事實,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是因原處分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確有程序違法之瑕疵,被告主張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云云,難認可採。然兩造自110年起,就系爭增建物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持續爭議等情,前已認定,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認系爭增建物坐落於OOOO地號以外之非建築用地,因而構成違規使用之核心判斷,早已知悉並多次表示意見,又被告前亦就此作成112年11月24日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113年5月31日處分僅係再次核實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地號及範圍,並未變更系爭增建物之位置,是縱使此部分有形式上之變動,亦不影響系爭增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核心認定及裁罰內容。是以,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對於土地測量事項、過程影響有限,亦無法改變113年5月31日處分之結果,前業已就該處分所涉核心法律爭點多次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瑕疵,於本件尚屬輕微,未達應撤銷原處分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非作農業
、林業、交通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萬元,請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依法恢復原農業、林業、交通用地容許使用目的,符合法律規定,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實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中113年5月31日處分作成之程序雖存有前述瑕疵,然尚未達應予撤銷之程度,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112年11月24日處分,亦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均難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系爭建物及增建物所坐落土地概況編號 現地號 前地號 現編定用地 歷來編定情形 原處分所指系爭增建物 系爭增建物 證據出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70年2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於113年3月22日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 水泥具建物(含駁坎) 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9頁、第441頁、卷四第19頁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分割自18-4地號,110年12月18日重測前為○○○段○○○小段OO-OO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70年2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於108年11月27日補註為農牧用地。 鐵皮棚架及雨遮、水泥具建物(含鐵門、駁坎)、水泥階梯、水泥鋪面、圍牆 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7頁、第191頁、第390頁、卷三第201至203頁、第615頁、卷四第18頁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分割自18-4地號,110年12月18日重測前為○○○段○○○小段OO-OO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70年2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於108年11月27日補註為農牧用地;於110年11月19日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分割自18-4地號,110年12月18日重測前為○○○段○○○小段OO-OO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70年2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於80年8月27日補註為農牧用地。 鐵皮棚架及雨遮、具建物 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9頁、第391頁、卷三第615頁、卷四第20頁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分割自19-1地號,110年12月18日重測前為○○○段○○○小段OO-O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70年2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於80年8月27日補註為農牧用地。 水泥具建物(含駁坎) 本院卷二第185頁、第441頁、卷四第19頁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0年12月18日重測前為○○○段○○○小段OO-OO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70年2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於88年3 月25日補編定為林業用地。 鐵皮棚架及雨遮、具建物 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9頁、第391頁、卷四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