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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郁淑芬

柳皓文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7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保費團字第11260161911號函(下稱本件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原告公司員工即鄭紫翎111年5月至112年4月所領取之【個金AO績效獎金】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而逕行調整其勞(就)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及職保投資薪資為5萬5,400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前因與本件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公司員工即鄭紫翎所領取之【個金AO績效獎金】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經勞動部認原告未覆實申報鄭紫翎月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下稱前處分),而前處分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7號(原審為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89號,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事件審理中,是審酌本件(即本件處分)及該案件(即前處分)之基礎事實均相同,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及裁判歧異,復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認本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