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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1號原 告 張智鈞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 表 人 黃國政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黃南山變更為黃國政,本院依職權命黃國政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次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分列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則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甚明。是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為「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相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原告因懲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123805612號令(下稱原處分)內容略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接聽民眾報案電話,應對態度不佳,執行公務不力。獎懲:申誡一次。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8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前開原處分內容為申誡,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