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5號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易霖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林聖鈞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另案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裁定命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事件業已終結,有該事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在卷為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