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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8號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木榮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張麗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蔡蘭芬

楊侑璇被 告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代 表 人 張東凱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農訴字第1120731089號訴願決定、被告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行法一字第1132906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代表人原為許山埜,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東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段133、134、

230、319、320地號等5筆土地之農民耕作措施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請112年度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經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勘查結果,其中同段133、134、319、32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112年上半年未種植契作青割玉米,核定勘查不合格,同段230地號土地核定為全部合格,並將核定結果登載於糧政跨區及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系統。中和區公所依勘查結果彙整造送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清冊予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核後,以112年9月4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21744458號函(下稱112年9月4日函)就後寮段230地號土地併同原告其他申請合格土地核定發放獎勵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水林鄉後寮段地號133、134、230、319、320等5筆土

地歷年送件「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內容均相同,112年因中和區公所誤繕為申報青割玉米,且原告疏忽未核對,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一期休耕種太陽麻無法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但仍應核給翻耕補助金3.4萬元。

⒉農民與銀行行員同為勞工,終歲辛勞不得溫飽,故依最低工

資法規定原告父女兩人應得工資(112年最低工資每人每月2.64萬元)。退一步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農地休耕補助金不但數十年未曾調高,且係農民救命錢,亦即不予給付就違憲,故原告請求最低生活費給付,顯係依憲法第15條規定。

㈡聲明:

⒈被告四人應依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112年契作獎勵金27萬元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四人應依原告112年10月2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112年翻耕補助金22萬8,8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許○○112年務農最低工資51萬7,600元。

⒋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許○○112年最低生活費26萬8,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農業部⒈主張要旨:

原告前以訴願書及請求書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務農工資517,600元,及憲法保障最低生活費268,000元,因原告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由原告提具訴願及請求理由補述書、水林鄉公所112年12月6日雲水鄉農字第1120014185號函。經查該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部分之訴願屬雲林縣政府管轄,被告爰移請雲林縣政府辦理。惟原告請求務農工資及憲法保障最低生活費等部分仍未具體敘明不服之處分而無從審理,被告以113年3月14日農訴字第11207310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⒈主張要旨:

本件原告依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向中和區公所申報「青割玉米」,並於申報書簽章確認。又原告未依該規範第6點第5款規定,於耕作期間起始日前至中和區公所辦理變更申請項目為「翻耕」,則依該規範所為處分合法妥適,並無違誤。原告並未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繼續維持原處分效力,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主張。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雲林縣政府⒈主張要旨:

本案申請經原告於申報書確認無誤並簽章,如原告認有誤繕情形應於案件耕作期間起始日前向原申報公所辦理更正。本件由中和區公所受理申報,其案件結果及獎勵金發放與否由新北市政府核定(核定結果即為行政處分),水林鄉公所112年12月6日雲水鄉農字第112001418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依此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訴願不受理。本案原告所訴無涉被告權責,原告之訴無理由。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⒈主張要旨:

被告勘查申報農地實際種植情形,將勘查登錄於糧政系統,為行政內部行為,又被告並無執掌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之獎勵金撥付作業,非適格當事人。又原告申請之耕作措施與實際勘查結果顯然不符,亦未於補正期間內申請複查或變更耕作措施,被告之行政內部行為,亦無錯誤。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97至102頁)、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糧政跨區及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系統登載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中和區公所112年8月30日函暨所附綠色環境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被告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農業部113年3月14日農訴字第112073108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行法一字第113290608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112

年契作獎勵金27萬元之行政處分,以及依原告112年10月2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112年翻耕補助金22萬8,80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

⒈按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調整稻米產業結構,鼓勵農作生產,並建立合理耕作制度,特訂定本作業規範。」第2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計畫辦理措施如下:㈠轉(契)作:⒈轉作:種植經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核定符合本計畫輔導促進地方、區域特色發展目標之地方特色作物。⒉契作:種植本計畫重點輔導,具進口替代及外銷潛力之作物,須以契約方式生產。㈡生產環境維護:辦理本計畫輔導農田維護地力、兼顧生態機能,避免荒廢之措施。」第4點第2款、第3款規定:「本計畫各層級組成及受理權責單位分工:……㈡直轄市、縣(市)推動小組(以下簡稱縣市推動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權責如下:⒈直轄市、縣(市)政府:……⑶審核鄉鎮執行小組所報之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獎勵金清冊。……⒉農糧署當地分署:⑴辦理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與生產環境維護獎勵金核撥事宜。……㈢鄉鎮執行小組:⒈鄉(鎮、市、區)公所:……⑶受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繳售公糧稻穀之申報、審核作業。⑷辦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勘查、複查、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通知不合格案件申請人及將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結果轉知申請人。⑸造送轉(契)作獎勵(不含硬質玉米)、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轉(契)作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資格相關清冊及媒體轉帳檔。……」第6點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計畫各項措施申報及補申報期程及方式如下:㈠全國統一申報時間為1月2日至1月31日,得同時申報全年二次耕作措施,農糧署得依當年度實際情形(如申報期間遇連續假日等),另公告調整之。……㈢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資料,並擇任一鄉(鎮、市、區)公所、農會或其聯合申報地點辦理。同一申請人申報土地應集中至同一鄉(鎮、市、區)辦理,經選定申報鄉(鎮、市、區)且已申報者,當年度不得要求變更申報鄉(鎮、市、區)。……㈤申請人應申報土地實際種植情形,若實際種植情形、耕作期間或面積不符時,應於原申報之耕作期間起始日前更正,且變更後耕作期間之起始日須晚於變更日;耕作期間開始後,不受理變更申報。……」次按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第5點第1款、第5款規定:「發放清冊造送及審核工作,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申請人申報地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於農地申報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之耕作期間(以下簡稱耕作期間)屆期半個月後,填造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案件、轉(契)作(不含契作硬質玉米)及生產環境維護之獎勵金發放清冊及發放彙總清冊(以下簡稱清冊)各四份,一份抽存,另三份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申報轉(契)作且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獎勵案件,合併轉(契)作獎勵金清冊造送。……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清冊五個工作日內,針對清冊內容完成審核,並抽存一份,其餘二份函送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或辦事處(以下簡稱分署)辦理獎勵金撥付工作。」第6點第2款、第5款規定:「獎勵金撥付工作,依下列方式辦理:……㈡分署就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審核之清冊二份,確認所列獎勵金金額無誤後,函送承辦鄉(鎮、市、區)農會或接管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並匯撥獎勵金至農會所設置本計畫專戶,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所;惟第5點第2款造送清冊案件,得免副知公所。……㈤農會於接獲分署所送清冊及款項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應領金額轉入其農會存款帳戶,另於清冊加蓋農會直撥戳章,並公告或通知申請人領款。」依上開規定可知,鄉(鎮、市、區)公所係辦理轉(契)作種植登記勘查、複查,以及填造獎勵金發放清冊及發放彙總清冊,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並辦理獎勵金撥付工作。準此,本件原告戶籍地之中和區公所依系爭土地所在之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勘查結果,彙整造送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清冊予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新北市政府依上開清冊審核後,以112年9月4日函核定就後寮段230地號土地併同原告其他申請合格土地發放獎勵金,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係為有權核定發放獎勵金之機關。

⒉依前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第6點第5款規定可知

,若實際種植情形、耕作期間或面積不符時,申請人應於原申報之耕作期間起始日前更正,耕作期間開始後,不受理變更申報。查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申報系爭土地於同年2月16日至6月15日期間之耕作項目均為「契作青割玉米」,經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勘查上開土地於前開期間之情形為「草地、荒地或未種植」,核定為不合格等情,有中和區公所114年4月25日函暨所附原告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7頁、第453至456頁)、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於糧政跨區及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系統登載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申報之後並未更正申報書之內容,有前開中和區公所114年4月25日函可憑。準此,原告未於前開耕作期間,依申報之耕作項目在系爭土地種植「契作青割玉米」,亦未於耕作期間起始日前更正耕作項目(縱如原告所述於112年10月2日申請翻耕補助,亦已逾耕作期間起始日),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4日函就系爭土地未予核發原告112年契作獎勵金或翻耕補助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112年契作獎勵金及翻耕補助金,為無理由。

⒊原告提出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主

張因中和區公所繕打錯誤,致系爭土地一期休耕種太陽麻無法獲得補助金4.5萬元云云。然觀諸前開中和區公所114年4月25日函暨所附原告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可知,原告申報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6日至6月15日期間之耕作項目均為「契作青割玉米」,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之耕作項目雖為「太陽麻」,然該申報書之標題「112年」、列印日期「112年1月」等數字之字體明顯不同,再比照中和區公所114年4月25日函所附原告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9至452頁),除上開部分之外,其餘部分內容均相同,此已有可疑之處。又原告申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前開期間之耕作項目為「契作青割玉米」,經勘查合格並發放契作獎勵金等情,有前開中和區公所112年8月30日函暨所附綠色環境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在卷可佐,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報書中該地號土地之耕作項目項目卻為「太陽麻」,與上開核發獎勵金之耕作項目顯然不符,復參酌原告於112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台灣牧草產業發展協會簽署之青割玉米契作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所提出上開112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並非當年向中和區公所提出之申報書,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及許○○112年務農最低工資51萬7,600元,為無理由:

⒈112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113年1月1日施行之最低工資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第2項)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第2項)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5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⒉原告主張農民與銀行行員同為勞工,被告應依最低工資法規

定給付原告父女最低工資云云。惟依最低工資法第3條、第5條規定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等請求給付最低工資,必須與被告等間具備勞雇關係,然原告與被告等並未具備勞雇關係,且最低工資法係於1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故原告依最低工資法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112年務農最低工資,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及許○○112年最低生活費26萬8,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憲法第15條所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僅揭示國家立法

原則,仍須有實體法之具體規定,始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僅屬國家立法原則,不得直接作為請求權規範基礎,換言之,憲法有關財產權保障屬基本權保護之一環,然就基本權之內涵所為原則性之闡釋或意旨揭示,無由作為可得具體化至足以就其法律要件加以審查並進一步判斷其法律效果之規範化程度。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12年最低

生活費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據此作為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請求,欠缺公法上請求權,顯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