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木榮訴訟代理人 蔡文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16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