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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72號原 告 徐維莉上列原告因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05條、第229條規定,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並據以補正起訴之聲明,表明不服之範圍:

㈠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㈡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屬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