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74號原 告 李旻峻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余佳憓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9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且「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文,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乃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等規定,以民國112年9月25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12037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罰鍰30,000元,並限於112年10月27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嗣經農業部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925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係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補證(正)狀」1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9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核屬「撤銷訴訟」。
(二)原處分業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新豐街郵局(基隆38支),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37頁)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業於112年10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處分已教示:「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送交本府核轉農業部提起訴願。」,此亦有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36頁)附卷足憑。
(三)原處分既於112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住所地係「基隆市」,而訴願機關〈農業部〉機關所在地係「臺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2年10月3日起算,計算至112年11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始收受訴願書〈法制上因設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即係採「到達主義」〉,此有訴願書之收文章(見訴願卷第26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就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