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77號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晏雨榕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說明下列事項:
一、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佐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又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又政府採購法具有公、私法混合性質,行政機關辦理採購與廠商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至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方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而屬公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與採購機關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契約為私法契約。是以採購機關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已簽訂之採購契約,係終止或解除私法契約,發生私法效果,採購機關此項法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權之行使,係私法行為,並非公法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申言之,採購機關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其中決標之決定與撤銷乃公法行為,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乃私法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104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稱:原告前參與被告辦理之「三院戶外庭園暨生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採購案(案號:GH121010)」招標案,原告因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被告仍然決標於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規定的問題達成協議即原告僅施作至112年9月底,被告應退回履約保證金;原告本案主張聲請終止合約,並退回履約保證金,且被告遲延付款已達3個月,請求依照合約第16條加計利息,原告已在遲延付款達3個月時,於112年12月5日去函通知被告終止全部契約;另合約中二期預定地減作已被扣款費用應予歸還,並補償利息損失等語。
四、觀諸原告書狀內容,原告並未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所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致難以判斷原告本件訴訟之審判權或管轄權之正確歸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說明上開事項,俾利本院後續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