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浦淮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等間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退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170元,並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原告得辦理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二)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管局)應給付原告162,341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退輔會應通知臺銀原告得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部分,原告陳明此部分所受之利益計192,277元,有行政訴訟陳報狀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73,788元(計算式:319,170元+162,341元+192,277元=673,788元),為150萬元以下、然逾50萬元者,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