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83號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曾玉美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陳宜姍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0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5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0871號訴願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又原告前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三第3至2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3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主要爭點相同(即原告與社員程淑美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