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88號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芳瑞即瑞濠行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陳昀余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案號1139100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390頁),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1頁),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使用坐落都市計劃住宅區、公用設施用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卷第7-8頁,本院卷第412-414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從事廢棄物回收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稽查後,檢附現場照片等件移送被告,經被告認原告在○○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下稱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地點業經查獲二次【被告前先後以㈠111年1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2922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一,本院卷第424-428頁)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㈡112年9月6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758107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二,本院卷第430-434頁)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於處分書送達次日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原告就前處分一未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就前處分二不服,經訴願駁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高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3-224、227-238、740-745頁)】,依都市計劃法第79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條第1項及附表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新北城開字第11225339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3-16頁)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應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5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414016號函檢附案號113910031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5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所經營非為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並未違反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回收業之認定內容與規範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回收業管理辦法),不應由現場地磅、鏟裝工具、小貨車判定,況並無任何法條規定資源回收站現場不能設置以上設備。回收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回收貯存廠(場)為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業者,須經申請登記管制編號,本資源回收站僅占地206平方公尺(62坪),即為當地小型資源回收站並非如同被告所描述具有相當規模之回收場。又○○公所清潔隊擁有大大小小無數台車輛與大型機具,設立大型資收物貯存場所(原證6),環保局也將其定位在資源回收站,而非資源回收場。況長年以來環保局透過外包商創立群組「新北市未達規模回收業」一同配合管理,環保局也確實每月皆使用民間回收站回收量訪查紀錄單來管理本站(原證5)。
2.本站為便利周邊社區民眾資源回收所設置,依主管機關要求設置各類別暫時分類堆置並中文標示,分類集中後皆運往專業處理場所,並無設置壓縮機具、打包機具、廢棄物處理設備,亦無進行任何汙染、加工、處理、製造之行為,整體流程僅屬收集、分類、暫置、再轉售,與一般所稱之回收場明顯有別,而與里長黃金資收站同等行為,故與民間資收站並無不同之處,無任何法條規範,營業行為即不屬於資源回收站,不能僅因公營與民營而將其認定屬不同性質。現今社會部分便利超商門市亦設有點數換贈品或小額回收機制,形式上有經濟對價,但實質仍屬非汙染型社區資源回收站。被告所提出原告回收站之現況照片,係現收之物品,亦即刻清理,並非貯存至隔日,是其靜態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長期堆置貯存回收物品之情事。若本站確實如環保局所述為貯存場,場地應依回收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去做設置,若未依照場地設施標準,環保局長年每月稽查時,應早已開罰並要求限期改善。
3.綜觀現今社會現況,里長黃金資收站、縣市各區清潔隊回收站、全台數萬間回收站,早已與內政部95年9月25日內授營中字第0950805836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9月25日函)之內容,完全不符合現今社會模式,被告不應用不適用之內容來解釋現今社會現況。本站每日清理環境,分類整齊,並未造成噪音、異味或汙染,且設置以來解決附近居民回收的困擾,有助於提升社區資源回收率,減輕地方垃圾清運負擔,具備相當社會公益價值,不應以惡意檢舉來認定有違規行為。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⑴依內政部95年9月25日函,原告確為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及處理場所之營利事業。依環保局112年8月28日現場照片(附件19)、112年11月20日現場照片(附件20)及113年8月9日現場照片(附件21),可知現場設有隔間之辦公處所,另設有整理區、貯存區,處理項目依牆面標示及所堆置之物品,價目表之品項多元,從事計量及貯存交付資源回收物之營利行為。原告前因以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經裁罰15萬元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原告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陳稱廠房租金每月4萬3千元,故依每月支付之租金及原告長期於系爭建物作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可推斷營收高於租金價格,故確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營利事業。
⑵依原告於系爭前案所述,從前處分二至今皆無改善,足證明
違規事實持續且未曾停止,且原告另陳述需收集、堆置達紙類約800公斤,鐵類約一噸左右,塑膠約300公斤才運至中盤,顯見其現場為長期放置而非暫置。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2號函(下稱環境部101年5月1日函)略以:「…謹再就『資源回收站』定義補充說明,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附件17),原告現場之量體為長期而非暫置,故被告據以認定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並無違誤。
⑶原告本件所為與新北市黃金資收站不同,非屬資源回收站。
黃金資收站作業及管理係依據環保局公告新北市黃金資收站申請暨作業須知(下稱黃金資收站作業須知),以里名義申請,由里長為申請代表人,並經環保局同意設置,里長並非拍賣主體,是由環保局招標委託回收業者,將變賣所得之資源回收金限定用途專用,回饋里民,乃是社會福利方式之一,與原告所經營之商業行為,顯有不同。
2.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51條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得依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辦法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以該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建築使用為限,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非屬可申請項目,故已違反該規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系爭建物若於58年都市計畫發布前作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或可視為繼續原來之使用,然原告陳稱其是105年11月開始承租,故本件非上開規定之原來使用。
3.環保局係針對其業管業務對原告進行例行性檢查,並非經其檢查即不涉及違反其他主管機關法規,本件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與原告所提其每月皆經環保局例行檢查係屬二事,無法相提並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新北市政府為該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九、城鄉發展局。」,據以訂定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二、都市計畫科: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相關法規之擬定及執行、整體開發策略研析等事項。」,已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相關法規之擬定及執行主管權限劃歸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另新北市政府前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亦合於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422頁),被告自為本件適法之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2.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第5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3.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核係為保護居住環境,避免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使用等事項之補充規定,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予以適用(業經行政院准予備案,本院卷第488、568頁;並經登載於新北市政府公報103年4月29日夏字第5期,此為網路公開資訊)。又內政部95年9月25日函釋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係指進行具資源回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回收、貯存業務之場所;而『資源回收站』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等)所需之場所」(本院卷第133頁);環境部101年5月1日函釋示:「為健全資源回收管道,促進物質永續循環,並落實嚴謹登記管理,謹再就『資源回收站』定義補充說明,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本院卷第131頁),參以前揭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旨,「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與「資源回收站」之區別,應係為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不宜由具有相當規模之資源回收業者進駐,進而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故;即上開區分標準應視各個資源回收場所個案之規模以為區分,如已具相當規模,自應認係資源回收貯存場(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核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臨時建築使用所為限制,避免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等事項之補充規定,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予以適用(業經登載於行政院公報100年11月16日第17卷第218期,此為網路公開資訊)。
5.裁罰基準第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3項)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其中附表項次1規定(節錄):
事件種類 第一次查獲 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查獲 備註 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違規人六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違規人十五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違規人三十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本項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原則為七日內。
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本於都市計畫法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裁罰基準第1條參照),亦無違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9625號函(下稱○○地政110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第59-61頁,另參考本院卷第412-414頁)、前處分一(本院卷第424-428頁)、前處分二(本院卷第430-434頁)、前案判決(本院卷第227-238頁)、前案裁定(本院卷第740-7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為資源回收站,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或資源回收站;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
1.經查,環保局於112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查核,依回收業管理辦法規定,該址土地面積未達需辦理登記之公告規模,回收項目為廢容器、廢鐵等回收物,現場設置有廢棄物貯存區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有環保局112年12月8日新北環資字第112241245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167頁),是環保局依現場查核情形,現場設置有廢棄物貯存區及地磅,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為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
2.又查:⑴系爭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約206平方公尺,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8-382頁)、○○地政110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第59-61頁)存卷供參。依現場照片(原告自承認自前處分一至今系爭建物使用狀況均相同,本院卷第272頁),系爭建物為鐵皮建造,設有地磅(本院卷第313頁),其內依資源回收物種類分設不同區域,包括紙類(本院卷第311、319頁)、鋁類(本院卷第321頁)、塑膠(本院卷第301、323頁)等,各資源回收間隔區域均有相當面積(本院卷第317頁),並定有資源回收物價目表(本院卷第325頁),現場另有剷裝機及貨車(本院卷第305、315、317頁)。
⑵原告於系爭前案113年10月9日到庭陳稱:只有寶特瓶是中盤商每天會來收,其他都是我載去給中盤商,通常各項要累積到接近3.49噸貨車的量再載去中盤商,至於紙類因為易燃,所以每天都會載送等語(本院卷第245頁);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有幾樣東西有一定之面積例如廢鐵、廢紙、雜塑膠(混合塑膠)這3個存放區域,所存放之上開廢棄物到達我們貨車可以載運的量,鐵類約一噸左右,紙類約800公斤,塑膠約300公斤我們才會運到中盤;除了寶特瓶、家電的中盤商每天都會主動來收受,或是如廢紙類因屬易燃品項,也會每天載運至中盤商轉售,其他品項通常要累積至3.49噸貨車之運量再載送至中盤商轉售等語(本院卷第271-272頁);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到庭供述:紙類約800公斤、塑膠約300公斤運到中盤是大概一車運出去的量,但只要盤商有營業,重量就算只有半車我們也會運,基本上每天都會到達半車;寶特瓶、家電都是盤商固定動線,車輛到達我們廠商都會幫我們載走;鐵的話大概兩天,不鏽鋼要一週累積至3.49噸;電瓶約一週來載一次,廢五金如電線、銅類等可能要兩週,冰箱兩天內一定會載走因為他很佔空間等語(本院卷第337-339頁)。依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及113年12月20日所述,除寶特瓶、家電、廢紙類每日運送外,其餘係累積至3.49噸貨車的量再載去中盤商,然其於114年2月14日改稱紙類、塑膠基本上每天會到達半車(即紙類約400公斤、塑膠約150公斤),盤商有營業也會運送,就紙類、塑膠是否每日運至中盤商,所述前後不一。經核,倘原告每日將紙類、塑膠運至中盤商,其當於到庭時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及113年12月20日到庭迭次陳稱累積到接近3.49噸貨車的量再載去中盤商等語,其此部分所述,應較可採。況依原告所述,鐵類約兩天、不鏽鋼約一週、廢五金可能要兩週、電瓶約一週載運,可見各該資源回收物放置於系爭建物一定期間。
3.經核,依系爭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約20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內部依資源回收物種類分設不同區域,各資源回收間隔區域均有相當面積,並設有地磅,及原告所述資源回收物於系爭建物放置一定期間等情,系爭建物確實作為廢棄物回收物貯存使用,且依其堆置之面積、期間,並非僅暫時分類堆置,而系爭建物用作資源回收物之堆置及收送處所,有礙觀瞻並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及髒亂,且剷裝機搬運資源回收物及貨車進出,足以產生噪音影響居民生活起居,原告於系爭前案亦自承系爭建物曾發生火災(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從事資源回收業,已具相當規模,可能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
4.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⑴原告雖主張:原告所經營非為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回
收業之認定內容與規範應依回收業管理辦法,不應由現場地磅、鏟裝工具、小貨車判定,回收貯存廠(場)為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業者,本資源回收站僅占地206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回收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雖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然回收業管理辦法係由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
3、4項規定授權訂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4項規定:「(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就「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訂定管理辦法,並非謂未達「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即為資源回收站,而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本資源回收站現收之物品即刻清理,並無長期堆置貯存回收物品之情事;本站僅屬收集、分類、暫置、再轉售,與里長黃金資收站同等行為,故與民間資收站並無不同之處,並無法律規定營業行為即不屬於資源回收站:○○公所清潔隊有無數台車輛與大型機具,設立大型資收物貯存場所,環保局也將其定位在資源回收站等語。經查,①原告雖提出各類資收物運送磅單(下稱運送磅單,本院卷第364-366頁),然此為本件發生後之資料,本件之資料已不存在,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2頁),並有運送磅單上所載日期為證(本院卷第366頁),則原告所提運送磅單自無從作為本件資源回收物運送情形之佐證。況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為資源回收業並非各類回收物均每日載送至中盤商,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②又黃金資收站設置係為鼓勵新北市市民落實垃圾分類,獎勵資源回收,達到持續垃圾減量之目的,依環保局公告黃金資收站作業須知,是以里名義申請,由里長為申請代表人,並無設置相關貯存設施,所收之資收物皆由轄區清潔隊當日協助清除,由環保局招標委託回收業者進行變賣,變賣所得之資源回收金僅得用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社會照顧、資收運作及社區營造,以「全民資收,全民回饋」方式來達到「全民受益」之目的,並非屬營利之行為,與旨案侯芳瑞即瑞濠行從事資源回收以營利目的不同,有環保局114年1月15日新北環資字第1140026301號函附卷可佐(下稱環保局114年1月15日函,本院卷第331-332頁),可見黃金資收站並無設置相關貯存設施,且回收物係由清潔隊當日協助清除,與系爭建物就資源回收物設置相當面積之存放空間,且累積一定數量始為處理之情形不同。至原告所提黃金資收站照片(本院卷第263、346-351、362-364、626-627頁),依黃金資收站作業須知第9條第2項第6款,倘未保持環境整潔、衛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經環保局輔導,仍未改善,則撤銷資收站資格(本院卷第582頁),是倘黃金資收站有影響環境整潔、衛生等情形,應由環保局撤銷其資格,然此並無解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③至原告雖提出○○區清潔隊資源回收站照片(本院卷第260-262頁),然此為環保局○○區清潔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等作業,亦有環保局114年1月15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1頁),況倘該等設置不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規定,亦係應另行依法處理之問題,亦無解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環保局每月皆使用民間回收站回收量訪查紀錄
單來管理本站,若本站為貯存場,場地若未依照場地設施標準,環保局長年每月稽查時,應早已開罰並要求限期改善等語,並提出環保局民間回收站回收量訪查記錄單為證(本院卷第342頁)。然查,有關巡查部分係環保局配合環境部地方政府資源回收考核項目,不定期巡查是否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且須提報回收量資訊予環境部,並非原告所陳述之「列管」情事,有環保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新北環資字第1130129596號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468-469頁),可見環保局係就其業管業務進行巡查,並非經巡查即認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返還30萬元,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使用坐落都市計劃住宅區、公用設施用地之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違反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原告自承承租系爭建物約7年(本院卷第150頁),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於最近三年內因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業經查獲二次【1.於111年1月10日經前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院卷第424-428頁);2.於112年9月6日經前處分二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於處分書送達次日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院卷第430-434頁;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卷第213-224、227-238、740-745頁)】,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基準第2條第1項及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應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返還30萬元,為無理由。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