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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89號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淑貞被 告 臺北市忠義實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家瑜訴訟代理人 顏百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原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認定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係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前來。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對被告臺北市忠義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及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共同訴訟,而原告於起訴後,經多次釐清金額及請求權基礎,且訴訟進行中經被告忠義國小於民國114年6月間再補發原告部分請求給付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336至337頁),故其主張迭經歷次變更(見高行卷第11、109、119頁,本院卷㈠第157、255、312頁),最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對被告忠義國小部分依據公法上契約請求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卷㈡第29、3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對被告忠義國小訴之聲明:被告忠義國小應給付原告777,465元,及其中754,8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忠義國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訴之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給付原告4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7、60、103至10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即被告忠義國小部分,均係本諸相同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對造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故本判決下述實體審理範圍僅針對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忠義國小部分,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忠義國小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家瑜,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忠義國小附設幼兒園之教師,前因涉對幼兒有不當行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忠義國小乃依教師法相關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決議以資遣方式處理,嗣經被告忠義國小將原告教學不力之相關資料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12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103545號函復核准資遣,被告忠義國小乃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北市忠義人字第1103008299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資遣。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0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訴會)提起申訴,經臺北市申訴會以111年7月29日第00000000案號評議書,作成

主文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0條之規定,命原措施學校於收受本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或依上開準則第12條之規定提起再申訴。」被告忠義國小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訴會)提出再申訴,嗣經教育部申訴會審認被告忠義國小提起再申訴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以112年1月16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被告忠義國小乃依上開臺北市申訴會撤銷意旨,重新啟動原告109學年度教學不力案之調查程序,嗣被告忠義國小以112年6月21日北市忠義人字第1125004037號函撤銷上開110年12月22日函之資遣決定,並回復聘任原告教師職務,原告復於112年6月29日完成復聘報到在案;臺北市政府遂以112年8月24日府授教人字第1123075321號函撤銷111年1月21日府授教人字第1113023766號函對原告原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之處分。因被告忠義國小於112年12月6日始補發原告於資遣期間即110年12月22日至112年6月28日期間(下稱系爭資遣期間、計算式則均自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算)部分薪資即995,077元,另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6月間再補發於系爭資遣期間考核獎金、晉級後薪資差額及年終工作獎金差額等合計299,810元之給付,然仍拒絕發給學術研究費、導師費、交通費、午餐指導費、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工作獎金差額,且延宕給付補發薪資及復職後薪資而有遲延利息。故原告基於公法上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忠義國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忠義國小雖有補發原告部分金額,惟仍有下列未補發:

⒈系爭資遣期間學術研究費608,113元、導師費54,671元、交通

費8,820元、午餐指導費7,125元、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工作獎金差額70,954元(詳細計算式均引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2月21日發文書狀、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8頁);以上總計754,883元。

⒉文康活動費111年及112年合計4,000元,教師節禮金111年及112年合計1,200元;以上總計5,200元。

⒊原告與被告忠義國小於112年6月29日恢復聘任關係後,被告

忠義國小對於原告112年6、7月薪資延宕給付,利息723元;另112年8月薪資亦延宕給付,利息322元;又112年12月6日始將995,077元入帳,利息21,537元【計算式詳如115年1月14日陳報狀所示(本院卷㈡第39頁)】;以上總計利息22,582元。

㈡被告忠義國小對原告非法資遣,應認原告仍係在職狀態,原

告身為教師,復職後卻只補發部分薪資(本俸),而不補發學術研究費等前述各項原告請求之金額,剝奪各項福利,顯不符合情理,被告忠義國小自應如數補發予原告。又原告復職後,遭惡意拖延發放薪資,故原告自可請求薪資遲延利息。原告上述各項金額合計為777,465元(計算式:749,683+5,200+22,582=777,465),又其中22,582元為利息給付不再請求遲延利息,其餘754,883元部分則請求被告忠義國小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爰依原告與被告忠義國小間公法上聘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忠義國小應給付原告777,465元,及其中754,8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忠義國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忠義國小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復職後已陸續補發各項薪資,至本件原告請求補發之項目及金額,係審酌其無工作事實,故不予補發。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即屬為達成教學及研究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依此公法上聘任契約,教師負有於校內從事教學工作之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教師薪資之義務,故而,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因聘任契約關係所生給付薪資之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忠義國小110年12月22日

北市忠義人字第1103008299號函 (資遣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8月10日北市教秘字第11130724521號函(即臺北市申訴會111年7月29日第00000000案號評議書)、教育部112年1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28500號函(即教育部申訴會112年1月16日再申訴評議書)、被告忠義國小112年6月21日北市忠義人字第1125004037號函(回復聘任函)、原告112年6月29日到職報到單在卷可佐(見高行卷第53至54、59至73、74至83、87至8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忠義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已於112年6月29日回復,則原告請求系爭資遣期間之薪資,除被告忠義國小於112年12月6日補發本俸薪資等項目合計995,077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109至117頁)、114年6月間再補發考核獎金等項目計299,810元之數額外(見本院卷㈠第336至337頁,另與系爭資遣期間無關之復職後考核獎金等款項核發部分,爰不贅載),是否得包括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下列各項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608,113元、導師費

54,671元、交通費8,820元、午餐指導費7,125元、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工作獎金差額70,954元部分:

⑴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9條規定:「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

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是原告受聘於被告忠義國小擔任幼兒園之教師,其待遇內容係比照

公立國民小學教師相關規定。而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第36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足見有關教師之「加給」指在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所另加之給與,則「加給」當以具到職服勤事實為前提;若不具到職服勤之事實,既未因到職而對職務有所服務,不論其未到職之原因如何,均與上開發給加給之規定不符,不得請求領取。且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是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則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準此可知,教師因案未到勤於復職後,其俸給之補發,僅有本薪(年功薪),而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此亦因該等人員於未到勤期間,並無實際服勤工作之事實,自無對之為激勵之必要。另依教育部101年8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號書函略以:「…又教師資遣處分既經撤銷,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尚屬合理,且與公務人員處理一致。…」(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亦採相同意旨。循此,對於未到職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核與教師法相關規定無違。被告忠義國小援引上開規定意旨,拒絕原告請求各項加給,並非無據。而原告於系爭資遣期間無實際到職服勤以提供教育服務及從事教學研究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未到職服勤期間係緣於被告忠義國小之資遣決定,然此不影響「加給」之支給應以有實際到職服勤為請領要件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忠義國小即無給付原告系爭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工作獎金差額及導師費、交通費、午餐指導費等各項加給金額之義務至明。

⑶至原告主張未到職服勤係因被告忠義國小對原告不法資遣,

而非因原告事由所致,應認原告仍係在職狀態,參考民法第487條規定意旨,原告復職後應完整回復應有權益,且最新修正之教師法第25條亦採取回復教師完整權益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惟原告於系爭資遣期間既無到勤服務之事實,即無從請求各項加給,尚不因原告未到職服勤是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忠義國小係不法資遣,或引用民法第487條規定意旨,均無法推翻原告於系爭資遣期間未實際在被告忠義國小服務之事實。另原告援引新修正之上開教師法條文,係關於教師涉及刑事案件被通緝或羈押,或教師涉有霸凌等行為,均有待相關調查之必要,故在教師行為是否符合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不明時,基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及調查程序之進行,所採取之暫時性措施,並非終局獨立之處罰,故於暫時停聘期間結束後,有補發暫時處置期間未發之本薪及學術研究加給之情。而此修正後教師法第25條規定,核與本件原告係因資遣決定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情形無涉,原告比附援引,容有誤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請求111年及112年文康活動費合計4,000元,111年及112年教師節禮金合計1,200元部分:

查文康活動費及教師節禮金並非屬本俸或年功俸或年終工作獎金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意旨,自非一經原告復職即應由被告忠義國小給付之薪津,且核其性質上屬對有實際服勤者於在職期間所付出辛勞之慰問金,足認亦必須實際從事教育工作,方符合領取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合計22,582元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訂有明文。依前揭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資遣教師係於其資遣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雖取得請求補發資遣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惟法令並未規定學校補發資遣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以112年6月29日回復聘任日為給付期限日,並以該日起算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且原告亦未舉證於112年12月6日被告忠義國小補發本俸薪資等項目計995,077元之前,原告有何催告被告忠義國小之證據,是其請求被告忠義國小給付該補發本俸薪資等款項之遲延利息云云,自無足採。又教師復職之人事流程,需經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完成人事系統異動及實體報到,方可恢復教職與支薪,自不得苛求學校於復職造冊流程未完成前即應負薪資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告忠義國小於恢復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後,旋即辦理復職造冊事宜並依付款流程給付原告復職後薪資,難認被告忠義國小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忠義國小於112年8月29日始給付復職各月份薪資並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聘任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忠

義國小給付上開各項款項合計777,465元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併請求其中754,88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俱無可採,仍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