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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89號原 告 楊淑貞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訴訟代理人 蘇睦鈞

鄭博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臺北市忠義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附設幼兒園之教師,前因涉對幼兒有不當行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忠義國小乃依教師法相關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決議以資遣方式處理,嗣經被告忠義國小將原告教學不力之相關資料函報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110年12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103545號函復核准資遣,被告忠義國小乃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北市忠義人字第1103008299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資遣。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0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訴會)提起申訴,經臺北市申訴會以111年7月29日第00000000案號評議書,作成主文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0條之規定,命原措施學校於收受本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或依上開準則第12條之規定提起再申訴。」被告忠義國小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訴會)提出再申訴,嗣經教育部申訴會審認被告忠義國小提起再申訴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以112年1月16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被告忠義國小乃依上開臺北市申訴會撤銷意旨,重新啟動原告109學年度教學不力案之調查程序,嗣被告忠義國小以112年6月21日北市忠義人字第1125004037號函撤銷上開110年12月22日函之資遣決定,並回復聘任原告教師職務,原告復於112年6月29日完成復聘報到在案;臺北市政府遂以112年8月24日府授教人字第1123075321號函撤銷111年1月21日府授教人字第1113023766號函對原告原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之處分。

被告忠義國小於112年12月6日始補發原告於資遣期間即110年12月22日至112年6月28日期間(下稱系爭資遣期間、計算式則均自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算)部分薪資即新臺幣(下同)995,077元,另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6月間再補發於系爭資遣期間考核獎金、晉級後薪資差額及年終工作獎金差額等合計299,810元之給付,然仍拒絕發給學術研究費、導師費、交通費、午餐指導費、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工作獎金差額及遲延給付利息。原告認為被告忠義國小對原告不法資遣及原告復職後未完整補發原告系爭資遣期間應領取之薪資款項,而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怠於監督,致原告受工作權、財產損失及人格權等侵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賠償4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原告請求被告忠義國小應依公法上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資遣期間學術研究費、導師費、交通費、午餐指導費、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工作獎金差額及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查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賠償4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係以前述資遣決定及拒絕補發款項有違法情事,而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監督不週情形,侵害原告權利,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亦即原告對被告忠義國小基於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俸薪之行政訴訟間,並無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且該資遣決定或拒絕補發款項等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亦非本案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前開賠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核屬國家賠償性質,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上開法院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