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9號

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玉璽即臺北市私立慈愛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訴訟代理人 黃奕仁

李驍尹施佳儀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臺北市私立慈愛幼兒園(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00號0至0樓,下稱慈愛幼兒園),被告於民國l12年7月l0日派員至慈愛幼兒園進行稽查時,查悉慈愛幼兒園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登載之繳費明細中列明已收取每位報名幼兒動力積木才藝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新臺幣(下同)l125元之收費項目及數額(下稱系爭費用),惟系爭費用非屬原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報經備查之收費項目,被告審認慈愛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項目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系爭費用,違反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依幼照法第52條第6款規定,以112年7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58262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令其於l12年8月4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實施準則)第4條第2

項規定,下午4點以後並不在幼照法所規定的幼保時間內。被告所屬科長在媒體上表示「幼兒園上午8時至下午4時的幼保時間只能做統整性教學,因此才藝課4點以後才能上,業者可以向家長另外收取費用。」,故慈愛幼兒園之系爭費用並不違反規定,何以對原告裁罰?更何況課後才藝課程係自由參加,且系爭課程是原告另行申請核准之臺北市私立慈愛文理短期補習班(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下稱慈愛補習班)與樂奇電腦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樂奇補習班)另行簽約授課之課程,學童下課後係前往慈愛補習班上課,並不在慈愛幼兒園上課,系爭課程原本就不是慈愛幼兒園營業項目,乃因家長有需求而提供該課程資訊給有需要的學童及家長。

㈡系爭費用是家長匯款時為符合國泰世華銀行規定而匯入慈愛

幼兒園同一帳號,並非慈愛幼兒園要求之收費,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清楚說明,幼兒園部分可以信用卡繳費,但補習班僅能申請「現金」代收支,系爭課程原本就是慈愛補習班所設立的,應該向慈愛補習班繳費,但家長希望將相關費用於信用卡繳費時一併處理,慈愛補習班向銀行申請遭拒,才不得不由慈愛幼兒園代收代付,但帳是算在慈愛補習班,經向會計師詢問也認為沒有問題。

㈢被告稱依據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跟家長收費的項目有學費、雜費、代辦費、代收費等,而代收費並不包含才藝費用,但系爭費用只是為了刷卡作業而列項,款項並沒有被慈愛幼兒園所收取,而是進入帳戶後歸於慈愛補習班的收支項目。以慈愛補習班學員(非慈愛幼兒園學童)的案例而言,其家長要求以信用卡繳費,但補習班就是只能繳現金,原告也不得不以慈愛幼兒園的繳費單代收轉帳,足見繳費單所列項目係為方便以信用卡支付而作調整,所開立之繳費單內容及項目並不等同於慈愛幼兒園「收取」該筆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費用非原告向被告申請備查之收費項目:

依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依同條第l項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另教育部於112年3月1日公告「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之內容,並未包含性質為才藝費用之系爭費用,雖上開公告係自113年8月1日後生效,惟依行為時系爭辦法第4條有關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之內容,亦未包含性質為才藝費用之系爭費用項目,且被告以110年8月20日北市教前字第1l030719119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同意原告1l0學年度2至5歲幼兒收費項目(學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及點心費收費項目)及111學年度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之收費項目,均未核定慈愛幼兒園得收取系爭費用,綜上,系爭費用非屬被告准予備查之項目。

㈡原告所經營之慈愛幼兒園因收取未經被告備查之系爭費用,遭被告裁罰尚無違誤:

原告經營之慈愛幼兒園確有向家長收取未經被告備查之系爭費用,已符合幼照法第52條第6款未將收費數額報被告備查致超過備查項目之裁罰要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無違誤。至原告所主張系爭費用係協助樂奇補習班學員家長代收代付之款項云云,惟原告身為慈愛幼兒園及慈愛補習班之負責人,本應熟知幼兒園及補習班相關法規,幼兒園及補習班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亦受有不同收退費辦法規範之,其收費本應依法分立繳款收據,以避免後續消費爭議等問題的產生,且原告對法令任意曲解,企圖以兩家不同營業單位所營項目合併收費,合理化並混淆收取費用之對象,脫法取巧,並不可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幼照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⒉幼照法第52條第6款: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⒊幼照法第61條第1項: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另按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公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繳費單(本院卷第47頁)、被告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0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3-127頁)、被告111年12月14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106014號函及電子公文紀錄(本院卷第149-261頁,下稱系爭函文)、110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269-275頁)、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7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2月14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l142700970號函(本院卷第405頁)、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訴願卷第18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慈愛幼兒園收取系爭費用有違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應屬適法:

查慈愛幼兒園園生有以國泰世華銀行繳費單之方式向慈愛幼兒園繳納系爭費用,有國泰世華銀行繳費單(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觀以上開繳費單之收費戶名欄記載慈愛幼兒園,收費項目欄位上方亦載明慈愛幼兒園學費繳費收據,收費項目欄位則列有系爭費用之項目,可認慈愛幼兒園向園生之父母或監護人所收取之學費確實包含系爭費用之項目無誤,而系爭費用非屬慈愛幼兒園報經備查之收費項目,亦有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依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慈愛幼兒園報經備查之收費項目既無系爭費用之項目,慈愛幼兒園自不得向園生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系爭費用,慈愛幼兒園收取系爭費用當違反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再依教育部111年12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65451號函(本院卷第129-130頁)及系爭函文意旨略以:延長照顧服務屬照顧性質,無涉教學課程,倘有招收課後才藝班且向家長收費之情事,違反幼照法第38條第2項(現行法為43條第3項)規定,應依幼照法第49條第8款(現行法為43條第3項)規定裁罰(本院卷第130頁、第150頁),足認上開函文均已具體說明教保服務機構不得收取課後才藝班費用,且系爭函文亦以電子公文傳送慈愛幼兒園收受無誤(本院卷第222頁),原告為慈愛幼兒園之負責人,應知悉系爭函文之內容,自可知不得收取系爭費用,縱不能逕認定原告未經備查收取系爭費用之違章行為係故意為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可認原告應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令其於l12年8月4日前改善,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費用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慈愛幼兒園並無違反幼照法第43條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幼照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

,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次按私立幼兒園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爰於第二項(111年6月29日修正變更為第三項)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為維護家長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收退費基準至少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幼照法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參照幼照法之立法目的及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為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私立幼兒園之學費收取標準應透明合宜並兼顧家長及幼兒之權益,故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需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項目及數額而定,並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家長收取,亦即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均應經主管機關備查,若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逕予收費,自已違反幼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而有超過備查項目收費之違章情事,且縱令有代收代付之情,若私立幼兒園客觀上確有收費之事實,仍無礙以超過備查項目收費違章事實之認定。

⒉況查行為時系爭辦法第4條及教育部依幼照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3月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l120015775A號公告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下稱教保機構收費項目)之規定,教保機構得收費之項目包括學費、雜費、代辦費、代收費及行政作業費;其中有關代收費用項目則為保險費、家長會費、其他費用;而其他費用係包含代購識別性服飾或配件、圍兜、書包、餐具、幼兒紀念性相關資料及其他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以及參加校外教學者,其保險費、車資(租賃車輛或大眾運輸工具)或參訪之門票所需費用(本院卷第371-372頁、第449頁),是依行為時系爭辦法第4條及教保機構收費項目之規範意旨,教保機構得收費或代收費用之項目,並不包含性質為才藝課程費用之系爭費用。原告所稱系爭費用是為慈愛補習班或樂奇補習班之代收費用而得予收取云云,自無可採。縱原告主張補習班課程不得以信用卡付款方式繳費為真,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