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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94號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曾玉美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陳金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及公布違

規事由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申翰,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0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照顧服務員(下或稱照服員)即訴外人張秀梅、何正蕊(下分稱張君、何君,合稱系爭人員)2人於111年12月份之在職期間,雖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惟原告未依規定為該2人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乃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47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循序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社員張君、何君即系爭人員之入社志願書暨相關文件,足徵社員均清楚知悉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僱傭關係,雙方並約定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適用之情事。被告依系爭人員111年12月等月份簽到表、勞務所得簽收單及112年2月14日及3月10日勞動檢查之檢核表等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定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惟上開文件均係醫院照服員勞務委外採購案之相關或者衍生之規範,所規範者為該醫院與得標廠商即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直接規範原告與系爭人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系爭人員或者原告其他全體社員,均得自由決定是否承接案件,而關於工作及休息時間、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等事項,係基於病患或其家屬之要求,不得遽認定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原告與系爭人員間顯無僱傭關係,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職災保險法規定而給予處分,實有誤認。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於108年11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暨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有關原告與系爭人員間之契約屬性,依據前述「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核,結果認定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辯稱其與系爭人員間為合作關係,不具勞雇關係,自不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災保險法:

⑴第1條: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

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⑶第12條第1項: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

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⑷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退保手續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⑸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㈡原告與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人員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就勞動契約之定義規定,僅謂「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就所謂「契約從屬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之界定標準。故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仍視其是否具契約從屬性而定。又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參諸勞基法於第三章「工資」、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之勞工權利保障規定。其中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工必須依雇主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接受其指揮監督,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可歸類為人格從屬性之特徵;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工依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雇主均須按工作時間給付工作報酬,勞工無須負擔業務風險,此可歸類為經濟從屬性之特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對於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闡明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又一個勞務契約關係,可能同時存有契約從屬性、非從屬性(即獨立性)特徵,基於勞基法以保護勞工權利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勞動合作社係勞動者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

,以共同經營方法所組設之法人組織。社員除須具備提供勞務能力及參與勞動外,亦須共同參與決策,承擔經營責任,其目的在藉由合作社之組織力量,提供社員勞作,謀社員合理所得並改善生活,以增加或創造個人社員工作機會,保障其工作權益。然合作社社員兼具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固為我國合作社法制所預設之法律關係,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之事項,仍不排除兩者間是有成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等等不同型態勞務供給契約之可能,其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而非以預設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是社員之身分,與社員、社方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應係二事,勞動者同時具有社員之身分時,其僱傭關係之判斷基礎仍應依其提供勞務過程是否具備前述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契約從屬性」加以判斷。

⒊原告於96年7月28日經核准成立登記,為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

作社,其登記業務項目包括承攬政府機關、公私立醫療院所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景觀維護、居家照顧服務及居家清潔勞動等,有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3頁、頁碼依頁面下方電腦繕打新編數字〈以下均同、不贅載〉)。又系爭人員即張君、何君分別於109年10月1日、111年8月1日填具入社志願書入社,有該等入社志願書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25頁)。嗣原告前於110年1月間標得並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照顧服務員委外服務勞務採購案,而成為新竹臺大分院照服員之供應商,負責備妥足供該院派用之照服員人力庫,並與新竹臺大分院簽訂有履約期間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照顧服務員委外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見原處分卷第31至113頁)。而系爭人員於111年6月1日分別簽署並出具勞務分配同意書,其上記載履約勞務地點為新竹臺大分院及同意為原告所標得並承攬之系爭服務契約提供勞務等意旨,有上開勞務分配同意書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9、26頁)。原告於履約期間,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0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查得系爭人員於111年12月份之在職期間,原告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檢查會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依前揭事實,可知原告屬經營勞動業務之勞動合作社,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業」,亦無任何特別規定排除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關係得不適用勞基法,則原告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又原告以合作社之法人地位向外承攬勞務契約,並指派社員即系爭人員完成履約,原告與系爭人員間是否屬勞動契約,如前所述,關於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關係,須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經查:

⑴本件系爭人員所從事之勞務,乃原告承攬之系爭服務契約中,關於作業地點在新竹臺大分院7C安寧病房之照服員工作。

又新竹臺大分院指定原告提供該安寧病房照服員應履行之班次,並規定日班、夜班每班12小時之工作時間,且要求原告應指定1名駐院管理員,負責依該院病患所提之申請,指派照服員至護理站報到並完成登錄,另於照服員派班總表如有錯誤或異動需於2日內完成更正,並應每日巡視、監督所屬照服員之工作情形,執行照服員獎懲事宜,且應建立、更新照服員人力庫名冊,及每月5日(如為例假日則遞延至次日)前送交前月照服員派班月報表予新竹臺大分院總務室查核及費用申請等工作內容,以負責隨時處理相關事務,原告之駐院管理員若未依契約規定執行時,即得依罰則辦理或要求更換等情,有訂入系爭服務契約之作業規範書(下稱作業規範)第5條、第6條第㈠㈣㈤項等約定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7至69頁)。又該作業規範第10條載明:「供應商派駐本院之工作人員及所屬照服員雖非屬本院員工,但仍應詳讀、同意遵守本院所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照顧服務員工作守則』,並接受本院之督導與管理。」、第11條第㈢項約定:「照顧服務員須由廠商指派,不得自行於院內承攬工作。」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亦載有「照顧服務員之薪資、工作時數、休假等勞動條件均由得標廠商負責,且不得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規。」(見原處分卷第35、75頁)再參酌原告派駐新竹臺大分院督導彭春林於勞檢訪談時陳稱:7樓7C安寧病房之照服員有張君、何君等5名人員,負責協助護理(長)幫忙拿被單、冰枕‥等拿取雜物,及教導病患家屬或協助病患飲食、床鋪調整高低,幫病患翻背拍背等雜事,類似同護佐 (即為護理師的助手) 的工作,張君固定上晚班,如果不能出勤的日期,會跟何君等照服員去調配時間,照服員有出勤時會在櫃檯簽到做為出勤紀錄,約定每小時160元,照服員係以原告之名義在新竹臺大分院提供服務工作,需穿著原告之背心,7樓7C安寧病房每天都必須有人手,出勤時間由照服員互相調配,倘無法協調人力,再由督導處理人力,照服員只要有出勤到班簽到,每月15日給付上月的勞務報酬,院方是否有延遲撥款,皆不影響照服員每月領取之勞務報酬,照服員不需要承擔經營風險及招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1頁)。

⑵由上可知,系爭服務契約雖非原告與系爭人員間之契約關係

,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承攬系爭服務契約後,再指派系爭人員至新竹臺大分院7C安寧病房負責照服員工作,且原告對於實施勞務之系爭人員,關於上班期間、工作地點及時間,係由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應履行之班次義務為調派、管理,而有明確之限制規範,系爭人員並應受原告指派駐院管理員即督導之巡視、監督,並與其他社員即照服員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且原告於111年12月份指派系爭人員即張君、何君至新竹臺大分院7C安寧病房從事照服員工作而給付其等之勞務費用分別為59,520元、24,960元,係依放置在7樓病房櫃檯之111年12月7C安寧病房照服員簽到表所統計之服務時數,再與時薪160元相乘後核算而得之金額,亦有上開簽到表、系爭人員111年12月勞務所得簽收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原處分卷第276、279、280頁)。參以系爭人員向原告所領取之上揭勞務費用,經原告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系爭人員申報所得稅,此有系爭人員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8至289頁)。益見,系爭人員從事照服員之勞務工作,其對價即為受領原告發給之薪資,系爭人員與原告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足證,系爭人員雖名為社員,實為受原告雇用之員工,而執行原告向新竹臺大分院承攬之照服員供應商合約即系爭服務契約,顯見原告與系爭人員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⒋原告下列主張均不可採:⑴證人即照服員張君到庭證稱:「(照服員在新竹臺大分院工作

時能否自行選擇工作之內容?具體情形為何?)可以自己選擇。沒空的時候就可以不用工作,我想要休息就找人代班,要先跟督導講。(禾意合作社之照服員是否需事先排定出勤時間?在新竹臺大分院工作時如何安排出勤時間?)白天班跟夜班兩個照服員配合,工作就到醫院時護理師派給我們。(承上,證人請假的話,合作社是否會對照服員做不利益之處分?)禾意合作社不會作懲處。(禾意合作社是否有對新竹臺大分院照服員訂有相關工作流程、服裝儀容、應對禮節、服務品質等規範?)沒有規定,因為照服員直接面對醫院。(承上,證人在新竹臺大分院提供服務工作,是否必須穿著禾意合作社制服或背心?如果沒有穿著禾意合作社制服或背心是否會被原告懲處?)我們都穿自己準備的圍兜兜,要搬病人比較方便。沒有一定要穿制服。不會被原告懲處。(禾意合作社是否會記錄照服員違規紀錄等數據?)不會紀錄。」「(禾意合作社是否會不定期去查核照服員是否親自從事工作?)不會,我們是對醫院的,我們有事都找護理師。(在擔任新竹臺大分院照服員期間,是誰具體指揮證人工作內容?)護理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33頁),然查:①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人(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人

(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人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人之工作場所,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與要派單位,而為「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關係。惟勞工與要派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人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然派遣人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是本件新竹臺大分院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之履約標的為照服員人力提供,屬人力派遣性質,自為新竹臺大分院與原告間之勞動派遣契約,並以系爭人員為派遣勞工。則原告將所僱之系爭人員,在得到其等同意下,派遣至要派單位即新竹臺大分院提供勞務,並接受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乃勞動派遣關係之性質所使然,此由作業規範第10條載明原告派駐至新竹臺大分院照服員應接受該院之督導與管理等約定亦可明。又原告指派至新竹臺大分院之照服員,必須具備領有護理師證書、護士證書、照服員技術士證照等專業證書之資格,且原告駐院管理員對於照服員有前述監督事項等規範,有作業規範第6條第㈠㈤項內容可參,則派遣公司即原告對於照服員之指派人選資格審核、排班、獎懲等人事事項,仍具有監督管理權限。是依證人張君所述可知,其於履行照服員勞務服務時,雖聽從現場護理人員之指示,惟關於休假、請人代班等出勤事宜,則須事先告知原告駐院管理員即督導彭春林,足證張君等照服員雖服從要派單位新竹臺大分院之指揮監督,惟原告對於張君等照服員仍有監督及管理之權限,派遣單位即原告仍應為張君等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原告與張君等派遣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因新竹臺大分院對張君等照服員有勞動使用關係而受影響。

②又依證人張君前揭證述內容,其雖陳稱原告對照服員沒有訂

規範,不會對照服員懲處,沒有要求一定要穿制服,照服員可以自己選擇工作內容等語。惟依卷附原告參與系爭服務契約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見原處分卷第126、128、172至177頁),附有原告對照服員之管理及考核辦法(含獎懲、福利及服裝規定),且前述訂入系爭服務契約之作業規範於第6條第㈤項亦明定原告駐院管理員對於所屬照服員應盡巡視、監督及獎懲等管理之責。而上開管理及考核辦法與作業規範,係原告製作或簽署之文書內容,不容原告任意推翻,原告辯稱係為投標而製作或契約僅與採購案有關等語,要不可採。而縱有證人張君所述情形,容屬原告未落實監督及管理其所屬照服員之措施,原告據此主張其與系爭人員無從屬關係、非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所屬社員即便可自行選擇是否接案,然基於照服員勞務費用係依服務時數與時薪相乘之薪資結構下,拒絕接案即無薪資可資領取,與勞工可自由決定不繼續勞動契約之一般情形無異,自無從做為具有契約人格獨立性之特徵,而仍應認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之判斷灼明。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人員簽署並出具之111年6月1日勞務分配同意

書及合作社教育宣導資料,記載「入社前已充分知悉勞動合作社是勞動者自主事業…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社員不是受僱於合作社之勞工…」「合作社遵循合作社法,不適用勞基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23、26、30頁)。惟原告屬經營勞動業務之勞動合作社,自有勞基法之適用,業如前述,是上開文件所載及原告主張合作社不適用勞基法云云,並無可採。且原告與系爭人員間,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應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而非以預設之法律關係為依據,亦不得以契約自由為由,任意預先約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而原告與系爭人員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以系爭人員簽署並出具之上開文件,逕認原告與系爭人員間無勞動契約或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況且,勞基法係保護勞工最低工作條件之法律,具有強制性,該等不適用勞基法之文字內容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此主張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⑶另原告主張自110年度起,有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36條及原

告章程等規定,提撥股息、公積金、公益金、理事職員酬勞金及社員分配金等情,並提出原告111年、112年社員大會手冊結餘分配表為佐(即原證8、原證9,見本院卷㈡67至138頁)。惟查,原告既以合作社組織型態經營,依前揭合作社法規定意旨,本應辦理合作社結餘之分配,核與系爭人員領取之工作報酬無涉,亦無礙於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且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雖有將社員分配金提撥,惟依原告所述目前尚無法辦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是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舉另案訴願決定書(即原證3至原證6,見本院卷㈠第51至69頁),係關於另案個案所為認定,尚與本件無涉,原告片面援引,亦不足採。另本件訴訟應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無將本件訴訟法律見解之爭議,囑託法律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適法有據:

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人員雖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參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惟雇主仍應為其等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是原告對於所屬勞工即系爭人員於111年12月在職期間,未為其等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核屬明確。又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依原告與新竹臺大分院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條款亦載明原告所屬照服員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基法及相關法規(參該契約第2條約定),是原告對上開規定,不可諉為不知,自應負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