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原 告 葉國任上列原告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於稅捐課徵及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1.其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其標的之金額及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起訴狀記載「原告因強佔私有民地、徵收不當之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1.敘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就上述事項為如何之判決)。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上述事項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
3.訴訟標的價額按土地價值計算,應提出相關登記及證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