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原 告 葉國任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強佔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私有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構排水溝,原告欲辦理所有權移轉,遭無正當理由而向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亦未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因未繳足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併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系爭土地相關登記及證明文件,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與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5、39、41至4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表明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3至54頁),逾期未補正所欠缺前開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