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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2號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

參 加 人 王菊芬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菊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王菊芬(即參加人)之民國105年1月份至112年5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王菊芬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7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08120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逕予更正及調整王菊芬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112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又以王菊芬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於112年2月底前為王菊芬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等規定,以112年7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0812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06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三、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一、二,而因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則王菊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王菊芬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