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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3號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晉城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前變更為邱臣遠,嗣變更為A11,茲據被告最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新竹市東區○○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校外桌球教練,經新竹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竹市家防中心)於民國ll1年5月17日接獲通報,原告於l09年至ll0年教學期間,對系爭國小林姓男學生及林姓女學生(均為1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分稱甲生、乙生),有以球拍打乒乓球射在渠等身上(手或腳)、以繩梯之塑膠棒或棍子打渠等頭部及臀部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對兒童為不正當對待情事。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12年6月26日召開新竹市學生疑似遭受教練不當對待之專案會議(下稱本件專案會議),決議原告系爭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8月23日府社工字第l120l1961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公告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認定原告涉有系爭行為之證據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

稱系爭通報表)、新竹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然系爭通報表均僅有學生轉述或家長轉述之內容,甚至有匿名通報之部分,根本無從查明真偽,且通報內容僅敘述原告有不當行為,然具體時間為何時、態樣為何、對何人為之,均屬事實不明,且系爭國小經調查後,認為原告及訴外人A01疑似不當管教情事,業經認定不予成立。另觀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僅能得知社工訪談後之概況,並無法得知社工所問的問題、被訪視者之回答等,難以推知所發生之情況為何。再者,甲生就111年6月9日及l12年3月7日等2次訪視調查,除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未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外,被告僅以甲生初始指述即擅斷、片面地認定為可採,未詳加調查為何前後指述有何矛盾之處及其原因。

㈡原處分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稱真實性存疑而否定有利於

原告之證據,顯有裁量濫用及怠惰,亦未符比例原則和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⒈被告未探求所有對作成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觀點,或依

據不完全之資料作成決定,或僅注意不利當事人之情形,即屬裁量瑕疵,而構成裁量濫用;另行政裁量,尚須依「充分衡量原則」,充分衡量事實與法律情狀,否則屬違法應予撤銷。換言之,行政機關不得未經權衡比較支持或反對一項決定內容之「正」、「反」觀點,即任意作成決定,否則即屬「權衡失誤」,而該當裁量濫用,並構成裁量怠惰。

⒉被告尚以另有其他教練指述原告不僅授權以打屁股等方式對

學員進行管教,也親自以上開方式對學員進行管教云云。然原告從未向江教練陳述上情,江教練虛偽為上開陳述內容,原告深感莫名,況且江教練對於原告是否有為不當管教非立於親眼見聞之證人立場,則此傳聞證據如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即應屬不可採,否則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原告業已提出甲生、乙生及其等家長聲明書及調查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被告卻泛稱渠等所提系爭聲明書未完全排除遭原告有不當對待之嫌疑,真實性存疑,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卻棄之於不顧,亦未舉反證證明渠等家長、兒童有遭原告不當接觸之任何證據,即將上開證據遽以否採,顯有違上開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甚明。

㈢由到庭作證之證人○○○(為000年生,全名年籍資料詳卷)、邱

耀振、A02、○○○、○○○(均為000年生,全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證述可知,原告對於甲生未有任何不當管教、體罰外,該甲生在本案事發後,仍繼續在他處接受原告之指導,如受有不當管教者,殊難想像仍願意繼續接受原告之指導;而原告對於經通報之乙生,並未有實際指導,亦未有任何不當管教、體罰之情事,以上證人所述,均與實情相符,亦無相互矛盾之處等語。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乙生調查訪視前後說詞一致指證原告不當對待,提及訓練過

程若動作做不好,原告就會用球拍把乒乓球拍打到身上(手或腳),也會用清窗戶的鐵棍打屁股約10次左右;甲生雖調查訪視前後說詞不一,惟初始證詞指證當自己打球表現太差時,原告會用乒乓球拍打球射擊本人,也曾因發球沒有發好被原告用繩梯棒打頭,而其法定代理人也曾表示在其介入溝通後,責打狀況有所改善,顯見原告確有不當對待之行為,另有其他教練指證原告不僅授權其以打屁股等方式對球員進行管教,也親自以上開方式進行管教,上開證據均可證明原告涉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

㈡另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參其立法修正討論過程,係以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之規範,而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但屬於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重要公益目的。本件專案會議參與人員(包含社工、律師與公益基金會人員)均具有處理兒少事件之專業背景,具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本件專案會議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且本案調查程序中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兒少權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⒉兒少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⒊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⒋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

「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⒌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第26項規定:

「對兒童或少年為下列各款行為之一:……15.其他對兒童或少年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1.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⒍揆諸前揭規定可知,任何人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的行為,違反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處。而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權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童及少年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前提,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通報表(見本院卷第93-96頁

)、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7-105頁)、112年4月21日新竹市學生疑似遭受教練不當對待之專案會議紀錄(下稱112年4月21日會議紀錄)及會議補充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新竹市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頁)、112年6月26日新竹市學生疑似遭受教練不當對待之專案會議紀錄(下稱112年6月26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121頁)、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2-10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件在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原告為系爭國小校外桌球隊教練,被告經接獲通報,原告

對系爭國小桌球隊隊員甲生、乙生有系爭行為,經社工第1次訪視結果,查知甲生主要是由原告帶領訓練乒乓球,訓練中若做太差,原告會用球拍打乒乓球射擊甲生;甲生曾因發球沒有發好被原告用繩梯塑膠棒打頭1次,但未受傷,甲生母親當時有跟原告溝通後有改善,未再發生責打情形;乙生則是在訓練過程若有動作不好的地方,原告會用球拍打乒乓球射在身上(手或腳),但不會受傷,也會用棍子打屁股(曾被打約10次左右),棍子是鐵做的,是清窗戶的棍子,乙生曾經有被打過但未受傷等情,此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次查,乙生於第2次訪視時亦表示確實有遭到責打,但不太會疼痛,乙生自覺教練針對女生學員會收力,因觀察其他學員被打會有明顯疼痛的反應,因當時原告當總教練,處罰多由原告執行,也確實有目睹原告都會叫學員出來進行責打,並且是用棍子(椅子掉下來的木頦、擦窗戶的棍子)責打,器具部分有多種,已難以詳述,施打部位多為屁股,若用球拍打乒乓球進行射擊球員身體多在大腿部位,會有紅痕情形,此有112年4月21日會議紀錄之會議補充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上開訪視之內容並經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視社工A08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足認原告確實有於訓練時,對甲生、乙生有為如前揭所述之系爭行為。

㈣核以原告所為系爭行為,雖未必造成兒童受傷,且係出於訓

練之目的,然審酌甲生及乙生等兒童於接受訓練時僅未達訓練之要求,原告非不得施以口頭糾正、適當調整訓練方法、延長訓練時間等訓練措施,卻採取上述以球拍打乒乓球射擊學員、以繩梯之塑膠棒或棍子責打學員頭部及臀部之責打方式為糾正,除逾越合理訓練之範圍,並已影響兒童正常學習活動的進行,且原告於訓練期間以公然方式為上述懲罰之作為,造成兒童身處同儕異樣眼光之環境中,亦足以貶低兒童之自尊、阻礙其等自我認同感並影響人際關係之信任感,此觀諸證人即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視社工A08到庭證稱:乙生在跟我對談的時候有說到遇到這些事情的時候有跟同學、老師、父母親求助,但是大家會以教練在訓練,是為了她好之類的話,乙生其實是很受傷的,覺得沒有人相信她或是針對這件事情有做處理,乙生在訪談的時候有跟我說謝謝我願意相信她,有幫助她去做處理這件事情;乙生有情緒反應,雖然乙生沒有哭,但是可以感覺到乙生是有不舒服或是失落的情形等語即明(參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從而,無論原告上述行為最終有無對兒童身體部分造成傷害,客觀上已對兒童身心造成不利作用,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正當管教範圍,核與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兒童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亦對其他學生造成不良示範,顯未考量對學生身心可能造成之傷害,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遂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即屬合法有據。

㈤原告雖稱被告未審酌甲生2次訪視調查,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亦未審酌系爭聲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12-114頁)之事證,進而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等瑕疵云云。惟參以證人A08到庭具結證稱:「(訪視時甲生是否有明確提及訓練時有遭不正當行為之過程?)案主有明確自己陳述有遭用球射擊及繩梯塑膠棒打頭部,當時孩子有描述說教練是以繩梯塑膠棒,就是以棍子纏繞黑色塑膠繩,材質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沒有看到實際的器具。」、「(訪視時乙生是否有明確提及訓練時有遭不正當行為之過程?)乙生是自己陳述有被A09教練以棍子打屁股,也有提到以乒乓球射擊身體的部份。」、「(【提示本院卷第112-114頁並告以要旨】原告曾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提出家長之聲明書及調查書,被告新竹市政府是否有另向甲生及乙生還有其家長確認書立上開書面之原因及過程?)聲明書我有在第二次訪視孩子的過程中,詢問孩子有無簽立聲明書,但是兩名孩子本身主觀陳述對於聲明書、調查書沒有印象。」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5-350頁),核與系爭訪視報告之訪視內容相符,可認原告確實有對甲、乙生為系爭行為,是縱甲生之第1次與第2次訪視調查之陳述未能完全一致,應無礙於被告以系爭訪視報告及乙生前後2次訪視調查均一致陳稱有遭原告責打之事實,認定原告於

甲、乙生訓練時有為系爭行為,且就原告是否有違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業經被告召開本件專案會議,並經與會專家學者等出席人員2次會議討論均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並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可認原處分之認定應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另參諸證人A08證稱於第2次訪視時詢問甲、乙生有無簽立系爭聲明書,甲、乙生均陳稱對於系爭聲明書沒有印象等語,已難認系爭聲明書所載原告未對甲、乙生體罰或不當管教等聲明之內容為真,再衡以原告所提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與甲、乙生及其等家長於系爭調查報告中之陳述已有出入,且系爭聲明書書立之時間為112年5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距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之109至110年間較為久遠,自難認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內容較系爭調查報告為可採,故本件亦無從以系爭聲明書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前揭所稱,尚難認可採。

㈥至證人A01雖到庭證稱:「(這兩名學生有無接受原告的指導

?)男生同學有,女生同學在我印象中幾乎是沒有。」、「(針對經通報之男同學,在經社工通報之後,有無繼續接受原告訓練?)該名同學沒有繼續接受原告的個別訓練,但是原告有成立一個團隊,該名男同學有去原告成立的團隊訓練。」、「(原告在東園國小指導學生的期間,有無用言語辱罵或體罰的方式來教訓學生?)沒有。」、「(你剛剛所述有分組,每組教練是否會把學生帶開,個別訓練?)是。」、「(你帶的組別與原告不同組別,是否如此?)我們兩個是同個組別,因為我是原告的助教,但是會帶同個組別的不同學生。」、「(在團練的時間,你們的注意力是否都是放在學生身上?)是。」、「(郭教練如果對於學生有不認真訓練的情形,你大部分是否會知道?)對。」、「(所以不會有郭教練把學生帶到隱密的地方,去做責備的行為?)不會。」(參見本院卷第210-216頁);證人A02證稱:「(本件經通報的兩名同學,你是否知道此兩名同學?)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只知道其中一個女生。」、「(你對這名女生同學有印象嗎,是否知到這個人?)我知道她,但是她很少進球隊,我是負責高年級男生,該名女同學好像是中年級女生。」、「(對另一名男生是否沒有印象?)應該也是中年級。」、「(你與原告在訓練學生的期間,你與原告組別之間是否會距離很遠?)不會很遠,都看的到。」、「(團練的時間一次大約多久?)兩小時。」、「(是否是各個教練帶開組別個別指導?)是。」、「(這兩個小時過程中,注意力是否都是放在學生上面?)是。」、「(所以無法時時刻刻關注其他教練的行為,是否如此?)其實都看的到,我的位置是可以看的到全部,因為我是在最前面,所以可以看到所有人。」、「(你幾乎都會知道其他教練跟其他學員之間的互動情形?)對,我們訓練是顧自己的組員,但是因為整個團隊,所以也會看大家在幹麻。」、「(在訓練的場地會不會有塑膠繩梯這種訓練器具?)有。」(參見本院卷第216-221頁);是依證人A01所述,其教學時雖與原告相同組別,但教導之學生並不相同,且僅知悉本件事件中有乙生,不知悉甲生;證人A02則證稱不知經通報之男學生為何人,衡以證人A01、A02授課之桌球桌位置亦均與原告及甲、乙生訓練時之桌球桌位置不同,證人A01、A02亦均證稱教學時均是將學生分別帶開訓練且注意力均放在自己所教導之學生身上,不知悉本件事件中之甲生為何人,自難認證人A01、A02所述未見原告對甲、乙生有不當行為之情可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到庭證稱:「(你有無看過這二名同學曾經遭受過

原告的毆打或是辱罵或是故意殺球打在身上這些手段的情形?)我沒有看過。」、「(你是否知悉原告有無曾經把同學帶到監視器沒有照到的地方去辱罵或是毆打?)沒有看過。」、「(就你所知,包含你在內,其他同學如果有表現不好或是沒有認真打球的時候,原告通常會怎麼處理?)我不記得。」、「(據你所知你或其他同學都喜歡原告指導的方式?)其他同學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剛剛有提到不知道○○○的訓練狀況為何,所以不是沒有看過他被打,而是沒有看過他的訓練狀況?)我對於○○○沒有任何印象。」、「(實際上你有看過○○○給原告訓練的狀況嗎?)不清楚。」(參見本院卷第238-243頁);證人○○○到庭證稱:「(這兩名同學是否與你是同時段受桌球訓練的同學?)他們一個禮拜只來兩三天,我是一個禮拜一到五都有到學校練桌球,我們有分層,我是在上面,他們是在下面,所以不太會見面,我們有分組別,我們是在不同組別。」、「(不同組別是否會在同個區域打桌球?)因為場地很大,我是在最前面,他們兩個是在最後面。」、「(那個場地會有幾個桌球桌?)大概十幾個。」、「(你是否知悉這兩個同學有無接受郭教練的訓練或是指導?)郭教練主要會帶我們主要從小到大訓練的人員,是同樣的幾個人,郭教練沒有帶過這兩個同學。」、「(你在接受郭教練訓練的期間有無聽過或是看過郭教練用不當的方式辱罵或是毆打同學?)沒有,只是郭教練比較嚴格」、「(就你所知,這兩名同學有無受到郭教練辱罵、毆打或是故意殺球在同學身上的情況?)沒有。」、「(據你剛剛所述,訓練場地很大,你在最前面,其他兩位同學在最後面,他們訓練狀況是否無法隨時注意到?)對。」(參見本院卷第205-210頁);另證人○○○則到庭證稱:「(這兩名同學有無與你同一組一起練習或是接受訓練?)女生的那位偶爾會與她同一組。男生的話基本上沒有與他一起練習,至於男生有沒有與他一起打過球,我不記得。」、「(對於這兩名同學,你有無印象曾經遭受原告辱罵、毆打或是用桌球故意打在身上的情形?)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所以是否沒有看過乙生給原告指導的情形?)沒有看過。」、「(有無看過原告在個練的時候如何訓練學生?)沒有看過,因為原告個練的時候我剛好都不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依證人○○○所述對於甲生沒有任何印象,亦不清楚乙生受原告訓練之經過;證人○○○則證稱接受訓練及教學之組別與場地均與甲、乙生訓練時之組別與場地不同;證人○○○另稱偶爾會和乙生一起訓練,但不記得曾與甲生一同接受訓練,衡以證人○○○證稱甲生未接受過原告教學之情已與證人A01所述不同,且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接受訓練之時間應未與甲、乙生重疊甚久,自難認證人○○○、○○○、○○○所述未見原告對甲、乙生有體罰之情能充分反應原告對甲、乙生訓練之真實狀況,是依證人○○○、○○○、○○○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