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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10號

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俐君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986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端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20變更為邱泰源,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其於110年8月25日接種高端COVID-19疫苗(下稱系爭疫苗)後感覺頭暈及胸悶,次日出現右手麻、頭暈、胸口嚴重壓迫感、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及拉肚子等症狀,乃陸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本堂澄清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故認其係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遂於1l0年l0月1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5月18日第202次會議(下稱第202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次日出現右手麻、頭暈、呼吸困難等症狀就醫,血液檢驗、心電圖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皆無異常,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依據醫學常理,接種疫苗不會增加自律神經失調之發生風險。經綜合研判,其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故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告乃於112年6月13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l0082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202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策進會),該會據之於同日以(l12)國醫生技字第1120613092號函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98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審議小組研判原告之症狀與疫苗接種無關,稱原告為壓力及情緒所致。原告為第一批次注射高端疫苗,當時並無相關臨床病名案例,故導致醫生也無法給予正確病名。因當時政府規定特定場所一定要施打(當時就業場所為北屯「大買家」),主管也告知如果未施打疫苗因政府規定關係無法繼續排班,原告為了生活依規定於110年8月25日至天仁小兒科診所施打系爭疫苗,施打後覺得暈暈有點胸悶痛,以為只是新聞報導的暈針或當下暫時不適,回家後馬上吃一顆普拿疼就睡覺,8月26日起床後施打疫苗的右手出現手麻、頭暈、胸口嚴重覺得壓迫感、呼吸困難、全身無力及拉肚子。吃了一顆普拿疼又回房昏睡休息,以為起床會改善,一直到晚上原告受不了不適感至臺中醫院急診。醫師說原告能講話不致生命危險,要原告回家休息多喝水就會好。8月28日不適感一樣未改善,原告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家醫科,醫師回應因高端為新藥劑,故無法給正確答覆是否為疫苗引起的不適,並詢問原告會擔心什麼?原告回覆:我怕死,我還有一位6歲小孩要養。醫師回應:6歲很大,還有爸爸不用擔心,要原告等2個禮拜觀察情況。結束談話領藥完原告就離開,當天醫師開的藥,原告吃完後問題未改善,多了噁心、嘔吐症狀。8月29日早上打電話詢問1922,原告的不適感能到哪個相關單位尋求協助,最終也是要原告到醫院。原告實在不知道能去哪裡尋求協助,也不知道能掛什麼科看醫生,一拖再拖一延再延,醫生草率回應。9月2日原告再度換至本堂澄清醫院掛心臟內科,檢查完也是說心臟沒問題,至於是不是疫苗引起沒人知道,因為沒有案例說明疫苗打完有什麼症狀。原告再度打1922詢問,也是要原告換醫院再急診再檢查看哪裡出問題。每天不適症狀有頭暈、胸口嚴重悶,有時會有點痛,當喘不過氣時頭暈會加重,感覺很像吃東西被噎到一樣,加上倦怠無力、酸痛、有時忽冷忽熱(第一個禮拜有拉肚子狀況)、頭痛、噁心想吐感、胃口不好、一直覺得疲憊、手麻無力痛。最重要的是吃東西吞嚥時候有種要噎死的感覺。在本堂澄清醫院檢查幾次,醫生說他沒辦法醫治,因為找不到原因。9月12日持續不適又到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因為檢查不出原因就又離開(他們另外幫原告掛了心臟內科及神經內科門診)。9月16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先看神經內科,在等待看診過程中原告的右手出現手抖狀況(看診忘記說明到這個問題)。看診時醫生知道原告狀況後表示要移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住院治療,後續的心臟內科知道原告要住院就沒檢查,離開後原告就直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報到。9月16日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待1晚後,9月17日才等到病房。期間一直在檢查治療,一直到9月23日拿藥完出院(當時醫生有詢問原告確定要出院嗎?但原告怕負擔不起醫療費而選擇出院)。因為症狀未痊癒,9月29日又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複診,拿了1個月的藥後暫定l0月27日再回診(9月30日又出現嚴重右腳右手顫抖導致軟腳摔倒,顫抖症狀是突然的,一下有一下沒有。目前每天吃藥治療中,還未知道何時才會完全痊癒)。由於大企業關係離職原因要盡量避免身體因素離職,故當時離職理由為距離關係。原本為了能繼續排班而施打疫苗,卻讓原告斷了工作。如今的判定讓原告無法接受,畢竟原告施打疫苗前的體檢報告、就醫記錄並無相關紀錄。而原告是施打系爭疫苗後病倒的,也因這樣造成原告生活困頓無法承受龐大醫療費用等,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

2、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且固然於若干領域中,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規授權之專屬性考量,承認行政機關於此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此項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擁有判斷餘地。然而,這並非表示行政法院不得對行政機關的決定進行審查,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

3、審議小組第202次會議之組成及踐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實有疑義,應予釐清:

⑴目前至少有2件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111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認定若「從事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最終之決議,無從事後驗證決議之內容是否係確實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將可能使審議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甚至淪為橡皮圖章,即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審議小組之立法意旨相背離,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立法者為處理預防接種而受害之救濟問題,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審議方式及程序等規範,以供實務遵循,而依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之審議小組,其成員包括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等,且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衡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考量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之鑑定涉及醫療專業,而該等案件除申請件數有逐年增加趨勢,且發生疑似不良反應類別亦日趨複雜,為期使疑似預防接種受害之個案能進行專業完善之審議,相關個案能得到合理之救濟,同時儘速釐清病因,以利國家預防接種政策能順利推行,爰自99年2月12日辦法修正時,將審議小組委員人數由9至17人增加為19至25人,以廣納各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顯見審議小組之審議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專業領域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並共同作成決定,而享有判斷餘地,故審議小組既係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具各項專業之委員實質參與審議程序予以把關,經指定或委託進行初步鑑定之委員、專家除必須具備特定專業領域之要求外,審議小組並應依法進行合於事務本質之審查及決定,否則即易形成由投票部隊完成名實不符判斷之流弊,雖受害救濟辦法並未明訂審議小組召開會議之最低出席人數、表決方式及決議通過之最低同意比例門檻等,然審議小組如事前未能掌控、調查出席委員之人數,復不論委員是否親自出席或線上簽到,亦不論是否全程參與,均以「共識決」之方式形成決議,但從事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最終之決議,無從事後驗證決議之內容是否係確實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將可能使審議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甚至淪為橡皮圖章,即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審議小組之立法意旨相背離,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⑶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依被告提供之委員名單,

可知審議原告系爭申請案時,設置之委員有24位。但因序號15張濱璿委員,備註之記載為「法界、社會公正人士/小兒腎臟科」,兼有「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以及「醫藥衛生專家」之背景,應該只能代表醫學專業,而不能計算在醫學專業以外的身分,又審議小組加入法界、社會公正人士之目的,本即在於避免醫學專業之專斷,自然不將具備醫學專業之人士歸類到「法界、社會公正人士」之列,否則即失此一目的。例如國民法官法第14條即排除法官、律師擔任國民法官,其法理相通,是以選任審議委員時,固然可把各種頭銜放上來以彰顯多元化的組成,但在計算「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是否達到法定要求1/3時,具有醫學專業者就應排除不應歸屬於「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才能實質上符合要求,否則此一規定形同具文,試問,哪一位醫師形式上不符合「社會公正人士」?如果審議委員全部都是醫師,然後均加上同屬「社會公正人士」之標籤,則要如何達到「法界、社會公正人士」實質上超過1/3之立法目的?⑷再者,由被告提出之202次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最終之決

議,無從事後驗證決議之內容是否係確實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的過程。因本件審議過程,涉及2份初步鑑定意見中,有1份是認為「無法確定」關聯性,且「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背景的委員建議表中也是認為「無法確定」。則到底在審議過程中,透過參與程序的審議委員經過何種討論或把關,而產生出否准的決定,對於本件就裁量是否有瑕疵及瑕疵程度之判斷,有其重要意義存在,故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⑸有一則另案提到審議小組在111年11月10日的第191次會議

審議過程及法律上的評價:…觀諸被告提供之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單,可知該次會議由全體24位委員中之19位委員出席,其餘5位委員請假未出席,會議時間2小時(自下午2時起至4時結束),討論事項包含報告個案及討論個案各39件、51件,均於當日作成決議。…,然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2位初步鑑定委員之專業背景分別為「細胞學、病理檢驗、解剖病理」及「血液疾病、血液腫瘤、凝血問題、出血性疾病」,並非由原告所主張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審查,…,自有賴審議小組其他專業醫學領域之委員實質參與審議,並共同把關,但從被告提供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簽到資料對照以觀,顯示該次會議實體出席簽到者僅有審議小組召集人邱南昌委員、李禮仲委員、周聖傑委員等3名委員,其餘16名委員均是線上出席;請假未到者為張濱璿委員等5名委員。又線上出席之委員中有多位委員均未全程參與會議,例如:陳宜雍、呂俊毅、李禮仲及蘇錦霞等委員之出席時間分別為21分鐘、58分鐘、53分鐘、71分鐘,…,既有多名委員因請假或有外務無法全程與會,則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最終鑑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共識決」,顯非無疑;又前揭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內容是否係確實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由此足徵該次會議所踐行之審議程序有違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審議小組廣納各相關專業領域專家共同決定之立法意旨,原告依此指摘審議小組審議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洵屬有據。則本件被告尚未提出202次會議相關出席資料(或是在不給閱的資料內),僅有最後的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不能證明確實經過實質討論,故亦應認為審議小組在審議本件申請案時,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⑹就本件審議過程,被告無法提出全程錄音予以還原,以供

事後驗證決議內容是否係確實經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且提出之視訊出席時間,僅提供委員出席時間1紙,然此等委員是否確有實際登錄線上會議?何時登錄?是否全程參與會議討論?被告並未提出委員出席線上會議網路連線之相關紀錄,顯難僅憑此張文件得以推知,則202次會議最終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共識決」,顯非無疑;被告雖提出事後由委員勾選之資料,但勾選委員並未到庭結證後說明審議過程,仍應無法認定會議審議實際情形;再者,系爭疫苗為新型態之疫苗,注入人體後的機轉難以過去一般醫學原理進行理解,審議小組事後之理由僅以「疫苗接種不會增加自律神經失調之風險」即認定與疫苗接種無關,實嫌速斷。既不能提出醫學論述加以證明,自不應逕歸類為「無關」。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係依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之專業審定結果所作成,事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預防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⑴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依同規程

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亦闡述 :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準此,如行政機關下設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判斷,

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且其判斷涉及醫藥領域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時,基於尊重該獨立專家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原告得證明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方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⑵被告下設審議小組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符合上

開司法實務意旨,其共同作成之審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①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之「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合議機構」之意旨:

A.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B.次按,被告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設有如下規定:

a.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

b.第10條: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c.第11條: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C.經查,審議小組於112年5月18日第202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202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據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202次會議召開,實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審議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②次查,關於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

接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2份,以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參考,並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疑似受害事實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由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及審查過程(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定相符。

③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基於法定程序,本

於原告提供之發病過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實務見解,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2、審議小組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衡酌原告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等為綜合研判,認定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無關」,合於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關聯性審查標準,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未基於任何錯誤資訊,說明如下:

⑴關聯性之判斷不以接種後發生病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

①按審議辦法第13條:「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

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準此,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應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以進行綜合研判。

②經查,原告稱接種疫苗後次日出現右手手麻、頭暈、胸

口壓迫感及呼吸困難等症狀,雖經後續追蹤治療,仍無法改善,以上發病及治療歷程時序均在其接種系爭疫苗後發生,故原告之症狀應係接種疫苗引起,無非僅是以時序關係臆斷其關聯性;惟查,接種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⑵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作出「不予救濟」之審定結論,核與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關聯性之判斷標準相符,說明如下:①按,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準此,倘若關聯性經審議小組認定為「無關」者,依法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即不予救濟。

②經查,原告經診斷後為自律神經失調,該症狀為壓力、情緒所致,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

A.依據病歷記載及原告自述之發病過程,原告於接種疫苗後次日出現手麻、頭暈及呼吸困難等症狀,並陸續至臺中醫院、本堂澄清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就醫期間之一般心電圖及24小時心電圖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胸部X光檢查、心臟超音波檢查及顱內超音波檢查均未發現異常。

B.又原告110年9月16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科門診記載醫師診斷為自主神經(即自律神經)疾患,9月20日自律神經系統檢查結果(autonomic function test)顯示疑似副交感神經功能失調(suspect parasympathetic dysfunction),9月23日出院診斷載明為:1.有關delta神經纖維(溫感)及C神經纖維(副交感)之接種疫苗後神經疾患(Post-vaccination neuropathy,involved A delta〈cold sensation〉and Cfiber〈parasympathetic〉)2.副交感神經失調(parasympathetic dysfunction)。由前開臨床檢驗報告可知,原告心臟、肺部及腦部檢查結果皆屬無異常,而自律神經系統檢查及醫師診斷皆顯示原告副交感神經異常,又原告手麻、頭暈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皆符合自律神經失調之臨床表現,所謂自律神經失調即係交感神經及副交感神經無法因應身體狀況交互調節,爰審議小組研判原告症狀係自律神經失調所致。

C.依據醫學常理,自律神經失調主要與壓力、情緒等心理狀態相關,同時也被視為是影響精神疾病(特別是憂鬱、焦慮症等)發生的重要的精神生理指標。查,原告9月9日於本堂澄清醫院就醫後,醫師有開立抗焦慮/鎮靜藥物erispan 0.25mg,後9月16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科門診病歷記載服藥後呼吸喘之情形有改善,後於9月17日至9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及門診追蹤時,醫師亦開立抗焦慮/抗憂鬱藥物deanxit tab,承前所述,原告心臟、肺部及腦部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而自律神經檢查結果、醫師診斷及用藥紀錄顯示自律神經失調症狀與其自身之壓力、情緒或焦慮狀態有關,與接種疫苗並無關聯性。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據醫學常理,參以原告

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後,始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作成「不予救濟」之審定結論,並無任何恣意、違法,可見被告作成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瑕疵。

3、審議小組張濱璿委員同時具醫師及律師資格之雙重背景,其提出之觀點不僅能兼醫學及法律上之考量,更能協調並整合審議小組中不同領域之專業意見,顯然符合實務見解及審議辦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

4、審議小組於開會時會先由鑑定委員進行報告,嗣由審議小組委員、與會專家就先前已閱覽之會議資料及鑑定書內容提出意見,並以共識決方式進行決議而作成本件關聯性之判斷,前開作法迭經實務見解肯認,核與審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相符,原告徒憑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主張程序未備,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可採:

⑴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為社會政策立法,涉及國家資源

妥適運用及分配,被告就其法定程序享有較大之立法形成空間,故而訂定審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作為審議程序之規範,足以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67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可參。

⑵審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業已型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

程序,係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之社會成員組成,確保審議判斷之專業性、公正性、獨立性,透過一定程序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影響力,俾凝聚審議判斷之共識:

①事實上曾列席本件會議之林詠青防疫醫師,曾於另案準

備程序中經詢問時陳稱:會議中委員有需要詢問,我們會擔任類似幕僚角色,委員認為資料不明確而需調資料,也會向我們詢問等語。復徵諸被告除審議小組專家委員外,尚邀請相關7名醫師專家出席參與討論,足證審議小組委員均係實質參與討論,難認有原告質疑之委員未實質參與討論之情形存在發生。

②關於審議小組之審議流程,被告於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申請後,皆依審議辦法第ll條規定,先委請醫學專業委員依據原告之病歷紀錄等資料進行初步鑑定,續送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進行綜合建議,並出具鑑定書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此有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可稽。被告於會議前,皆會檢送各申請案件之鑑定書、就醫過程等該次會議資料供各審議小組委員預先閱覽,此均涵蓋鑑定書之初步鑑定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含就醫之時間、過程、檢驗結果及症狀摘要,核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告申請書及原告之就診病歷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提供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會議資料供審議小組委員開會審議。此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l0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足認全體出席委員因於會議前已審閱相關書面資料得加速形成關聯性之心證,於會議時彼此取得共識而審定,尚不得僅以會議紀錄僅記載審議結果、無法得知開會情形,或初步鑑定意見所載內容未見討論紀錄,而認該程序非屬正當。

③況且,我國法制要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係由

具相當獨立性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員,對於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間關聯性等事項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議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議決,難認會存有盲從附和、不敢表示意見之心理或悖於專業要求而虛應故事之態度,而有橡皮圖章之虞,依最高行政法院ll0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原告徒憑會議紀錄無法得知簽到及開會情形即認委員未經實質審議,否認審議委員之專業性、自主性及獨立性,而隨意否認或質疑決議之效力而稱原處分違誤,自不可採。

④末以,參酌l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要旨,有關死刑之科

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也就是全體法官同意該項課刑決定結果,如有法官不同意,則不得為死刑科處,乃符合我國憲法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是被告業於會議前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議小組委員審議,且委員審議係實質討論,形成對原告申請不予救濟之心證,於會議時彼此均取得共識而為決議,亦即若有1個委員無法達成共識或不同意結論,則即無從作成審議判斷結果,實則近乎前開一致決,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第202次會議所踐行之程序是否適法?又原告以其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100萬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第202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策進會112年6月13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613092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5頁、第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局〉影本1份、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含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見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5頁)、臺中醫院、本堂澄清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99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15頁至第221頁)附卷足憑,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第202次會議所踐行之程序核屬適法;又原告以其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100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審議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③第10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④第11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⑤第13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⑥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2、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議)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指定之委員或所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並依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本權保障間,做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中以適當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

3、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第202次會議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

⑴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5月18日第202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而斯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共16人)及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8人),其中女性共8人,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P)委員名單」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附卷可稽,且依前揭第202次會議紀錄所示,可知第202次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含主席共16名委員出席,並有7名專家〈醫師〉參與),是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202次會議之召開,實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審議辦法第9條所規定之任務內容及同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審議小組組成及會議召集方式相符,且亦已明確載明上開審議結果。⑵又審議小組審議原告之本件申請,亦先經由審議小組指定

之2名委員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而分別記載:「無法確定病人的neuropathy(?)及parasympathetic dysfunction是否與疫苗注射有關,因為病人不僅只有主觀陳述,也有客觀的檢查;但都是用疑似來作結論。無法確認,給予救濟金2萬元。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查COVID-19疫苗曾引發起立性低血壓心悸症候群(POTS),但均屬個案報告,無大規模統合分析或世代研究,無法證實其關聯性,擬不予以救濟。鑑定結果: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此有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影本2份(見原處分卷第203頁至第209頁),並經具「法律/社會公正人士」身分之委員出具建議表,綜合建議:「28歲年輕女性,施打高端疫苗後發生頭暈、胸悶、以及右手麻痺,經醫師診斷為neuropathy(?)及parasympathetic dysfunction,經專業鑑定後,判定為無法確定,故給予救濟金2萬元。」,此亦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足見審議小組已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為先行調查研究。

⑶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指摘審議小組之組成及第202次會議所踐行程序之合法性;惟查:

①依前揭「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P

)委員名單所載,張濱璿委員固係任職於台北醫學大學醫療暨生物科技法律研究所(職稱:助理教授)及馬偕兒童醫院(職稱:兼任主治醫師),而於「備註」欄記載「法界、社會公正人士/小兒腎臟科」,然其既係醫療暨生物科技法律研究所之助理教授,自無從否認其具有法學專家之資格,是其列入審議小組之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8人)之一,自屬適法,尚不得僅因其同時具備醫療專業及法學專家身分而指為違法,此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律感情,為免國民法官法庭之組成過於偏重法律專業,致有害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乃於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5款至第11款明文排除該等具法律專業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事核屬有別。

②按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非屬正當;再者,依前揭審議辦法之規定,審議小組係由具相當獨立性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員,對於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事項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議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議決,難認會存有盲從附和、不敢表示意見之心理或悖於專業要求而虛應故事之態度,尚難與一般普羅大眾之日常活動及未具專業者所需花費之時間能力相提並論。而就第202次會議之召集及會議過程,業據被告提出第202次會議紀錄為憑,並因應原告之質疑而提出與第202次會議紀錄相符之紙本簽到單影本1份及網路登錄線上會議之出席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為佐,且證人蔡濟謙亦到庭具結證稱:「(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202次會議,你是否有參加?)有。」、「(你那時是以什麼身分參加?)我是列席者,代表疾管署。」、「(當天開會情形你有全程參與嗎?)有。」、「(參加人員是以何方式出席?)有直接出席開會,有線上出席開會。」、「(如何作成決議?)透過共識決的方式。」、「(請具體說明)通常是主席會先請該案鑑定委員說明該案過程及評鑑,再請另一位委員表達意見,再詢問所有的委員有無不同意見,如果有第三位委員,就會問第三位委員的意見。」、「(所謂共識決是指何意?)出席的人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 、「(線上出席是如何統計或紀錄其參與情形?) 我們使用線上出席作業軟體,會顯示參加者的名字,在線上時就會顯示他的名字。」、「(線上軟體可否統計參與人別及時間嗎?)會務不是我處理,我的理解是最後都會出示類似線上簽到的簽到單,會顯示其參與的時間。」、「(審議小組專家委員在開會之前會拿到什麼資料?)開會前都會拿到當次開會的就醫過程、初步鑑定意見,及法律及公正人士的建議書。」(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7頁)。據上,足認第202次會議之與會委員均於事前取得原告之就醫資料、初步鑑定意見及法律及公正人士的建議書,且經實質討論而形成共識決,所踐行之程序當屬適法。

4、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其認定並無違誤:

⑴依原告因上開症狀而就診之醫院(含臺中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本堂澄清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前揭病歷資料以觀,其業已記載原告之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是上開資料當足供本件初步鑑定及審議小組據以為相關醫學及病理判斷之基礎,自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⑵又審議結果已載明:「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即原告)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後次日出現右手麻、頭暈、呼吸困難等症狀就醫,血液檢驗、心電圖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皆無異常,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依據醫學常理,接種疫苗不會增加自律神經失調之發生風險。經綜合研判,其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高端)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亦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下述)。

⑶從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其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原告雖於預防接種後次日出現前揭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但仍非可逕為推論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

⑵原告於預防接種後次日(110年8月26日)至臺中醫院急診

就醫(自訴昨天打完高端疫苗過後覺得胸口怪怪的然後全身無力),心電圖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無特殊發現,醫師診斷為「其他胸痛」,開立藥物後返家治療;於110年9月2日至本堂澄清醫院心臟内科就醫(自訴頭暈、胸悶、右手無力〈注射部位〉及呼吸喘),醫師臆斷為呼吸異常、胸痛、暈厥及虛脫;於110年9月6日及9日至本堂澄清醫院心臟内科回診,24小時心電圖檢查報告顯示為竇性心搏(basically sinus rhythm),臆斷為心臟節律不整、暈厥及虛脫、低血鉀症等,開立藥物(含抗焦慮藥物erispan0.25mg〈癒利舒盼〉)後返家治療;於110年9月1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就醫(自訴胸痛、頭暈),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正常竇性心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無腦部水腫、無腦出血,胸部X光檢查無特殊發現,醫師診斷為頭暈及目眩、頭痛、胸痛等;於110年9月16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診斷為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於110年9月1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呼吸困難、頭暈),於110年9月17日至23日住院治療,住院診斷為疑似疫苗接種後自律神經失調(suspect post-vaccination autonomic dysfunction),潛在疾病為地中海型貧血,二尖瓣脫垂(underlying:thalassemia,mitral

valve prolapse),住院期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無局部左心室壁運動異常(without regional wall moti

on abnormality),左心室舒張功能正常(normal leftventricular diastolic function),顱内超音波檢查(transcranial doppler sonography)報告顯示無明顯動脈粥狀硬化變化(no obvious atherosclerotic change),顱内和顱外血管無明顯血流動力學變化(no significant hemodynamic changes over intracranial and extracranial vessels),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正常竇性心律,運動神經傳導檢查(NCV)結果顯示左腓神經複合肌肉動作電位振幅輕度降低,潛伏期延長(The motor NCV study showed mild reduced CMAP amplitude and prolonged latency on left personal nerve),臆斷為左腓神經輕度病變(mild left peroneal nerve lesion),自律神經系統檢查(autonomic function test)結果顯示疑似副交感神經功能障礙(suspect parasympatheticdysfunction),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記載為疫苗接種後神經病變(post-­vaccination neuropathy),副交感神經功能障礙(parasympathetic dysfunction),診斷證明書載明為注射高端疫苗後之神經病變,並開立抗焦慮/憂鬱藥物Deanxit Tab(得安緒)及Vitamin B(維他命B),此有該等醫院之前揭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74頁)足憑,則審議小組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次日出現右手麻、頭暈、呼吸困難等症狀就醫,血液檢驗、心電圖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皆無異常,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而依據醫學常理,接種疫苗不會增加自律神經失調之發生風險,經綜合研判,其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自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告所稱系爭疫苗為新型態之疫苗,注入人體後的機轉難以過去一般醫學原理進行理解一節,自不足以否定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專家基於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而為之討論意見,並經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與會參與討論而足昭社會公信之審議結果。

⑶從而,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