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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11號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太平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怡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雅晶,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6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ll0年10月27日出售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股票計1,15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取得有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086,840元(下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並應計入之所得,惟原告ll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審認違章成立,除核定110年度基本所得額17,309,904元,基本稅額2,121,980元,補徵應納稅額2,046,774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112年8月17日112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按短漏基本稅額2,025,795元處以

0.8倍之罰鍰1,620,63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以112年12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524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24,128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有責任始有處罰是現代國家的原則,l10年突襲式對未上市(

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課稅,其資訊之公開與過往明顯失衡,被告並未依慣例比照之前復徵證所稅之作法加強宣導及輔導,僅以已上網公告作為合法行政行為之規避措辭,認為人民應該自行前往政府官網查詢法規異動,並視為是人民的責任與義務,否則就是過失。我國長期以來證所稅免稅是常態,並影響全體納稅人之認知,證所稅及證交稅二者具有連動關係,額外加課證所稅並未同時調降證交稅,有重覆課稅及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之虞,況納稅義務人在申報證交稅和證所稅的流程,並無提醒注意申報之環節,因此,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過失情形,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

㈡股票與房地交易同為財產交易一種,均有產權登記過戶手續

,房地交易有主動通知提醒出售方注意稅法規範相關納稅事宜,顯見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人少了一層被告知的提醒及協助的機會,被告行政的怠惰或不作為,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下稱納保法)第10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精神及第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已依法採用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個人綜所稅,係因行政怠惰致系統未建置相關的交易所得資料,整個交易流程及相關系統亦無明顯字句提醒課徵基本稅額字句,原告已按被告112年3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Z000000000號函指示,誠實申報系爭股票售價與成本資料並繳納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稅,被告經過5個月再處以鉅額罰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㈢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是否額外課徵所得基本稅

額,是被告所主導,與證券商公會及原告職務無關。退萬步言,縱然被告認定原告漏報所得有過失,原告所得利益僅有本稅金額延滯至112年5月2日繳納,期間所生之利息,被告裁處之罰鍰遠較非常規交易為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未考量對原告有利部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未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之罰鍰1,296,508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申報l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基本所得額之申報漏列系爭

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

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原告110年度取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卻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其雖主張賣股時間點處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甫修正通過階段,原告無法主動察覺修法通過及內容,惟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前後,財政部均按修法歷程發布新聞稿宣導,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此為首揭納保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尚難諉以不諳法令或推諉屬行政機關怠惰為由而卸免行政處罰之責。

⒉又納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

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查本件原告l08年間自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退職,退職前擔任該同業公會之秘書長職務,依其本身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尚非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出售未上市(櫃)系爭股票應依法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況原告取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金額尚非微小,倘經其深入思考甚至曾諮詢生活圈、職業圈朋友或稅捐稽徵機關,即可避免未申報所得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發生,是原告未依規定如實報繳系爭所得致短漏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依原告本身知識及能力觀之,該過失得以避免。

㈡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之申

報行為,並無未盡協助或提醒納稅者之情,而違反納保法第10條之規定?⒈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於94年12月9日制定,制定時該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已有明訂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所得應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嗣因所得稅法修正,於l02年1月1日復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始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有關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予以排除;又所得稅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再修正自105年1月1日停徵,始於110年1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將個人交易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所得,除有同目但書規定情形外,再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計算。

⒉原告係於110年10月27日交易鳳凰公司股票,距修法通過總統

公布之日,已有相當時間。是原告於出售鳳凰公司股票,迄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係可得知悉、亦應注意修正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已依法提供格式化之「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指引申報方式,該申報表乃格式化列載各項法定應計入計算之基本稅額,並於背面說明如何填報,是被告已依納保法第10條規定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

㈢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認定有無裁量瑕疵:

⒈查本件原告未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高達16,086,840元,應補

稅額達2,046,774元,若被告疏未查獲,則原告獲取之不法利益亦高達2,046,774元,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比照所得稅法第ll0條第2項,將罰鍰額度規定為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以杜絕逃漏稅捐,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⒉原告雖稱本件裁罰遠較非常規交易為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稅捐規避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本非屬違法行為,故不得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至若納稅者於稅捐申報或於主管機關進行課稅調查時,隱匿事實(包含未申報)、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行為,致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之虞,因而短漏核定稅捐者,則應予裁處漏稅之罰鍰,因此時已非僅係有租稅規避行為,而是伴有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違反誠實義務之行為,自應裁處漏稅之罰鍰。原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繳納基本稅額,即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構成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核與非常規交易之脫法行為有別,自難援為比較基礎,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⒊至納稅義務人利用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稽徵

機關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此於下載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已明確說明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原告雖分別於l11年6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以網路查調(憑證)與全功能櫃台查調110年度所得資料,並以自然人憑證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惟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非屬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核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

5條第2項規定,按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規定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者及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5項違章情節等不同違章情節作為裁罰依據,認原告漏報出售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並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得酌減罰鍰20%,是被告按所漏稅額2,025,795元處1倍並酌減20%後,處罰鍰為l,620,636元;復查階段則以本件所得發生於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恢復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之「首年」,可責性較低,乃依納保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再予追減罰鍰324,128元,變更罰鍰為l,296,508元〔1,620,636×(l-20%)〕,核無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及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個人之基本所

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

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⒏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納稅義

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該等法律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⒐財政部依職權為辦理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案件

,以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1090470873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部分:「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未申報所得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另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甲卷第35至37頁)、鳳凰公司l12年3月17日鳳字第11203003號函及所附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證明書(原處分甲卷第15-18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甲卷第38至41頁、第42至45頁)、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原處分甲卷第50頁)、原處分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甲卷第51至53頁)、復查決定(原處分甲卷第141至15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甲卷第284至295頁)附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課原告當年

綜合所得總額1,955,217元、綜合所得淨額1,223,064元及應納稅額75,206元(下稱第1次核定,參見原處分甲卷第38至41頁)。嗣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接獲通報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每股24元出售系爭股票1,155,000股,取得系爭證券交易所得16,086,840元,而系爭股票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出售之系爭股票,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本文所稱「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相符,系爭證券交易所得16,086,840元自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被告爰併計第1次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223,064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7,309,904元、基本稅額2,121,980元,補徵應納稅額2,046,774元(下稱第2次核定,見原處分甲卷第42至45頁)。

原告繳清第2次核定補徵稅款,向被告申請退還該補徵稅款遭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案件(下稱本稅案件)以第2次核定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之情事,認定原告請求退還稅款為無理由,於114年7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本稅案件之訴在案,亦有本稅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7-304頁)。

⒉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違章成立,且

第2次核定命原告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所應補徵之稅款,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補繳(原告112年5月2日繳稅,被告112年8月17日裁罰),被告乃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違章情節,酌減20%裁罰倍數,按漏報應稅應罰所得所漏稅額2,025,795元〔(核定基本稅額2,121,980元-申報應納稅額68,815元)-退稅款11,185元-免罰部分應納稅額16,185元,參見原處分甲卷第50頁之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裁處0.8倍之罰鍰1,620,636元〔即2,025,795元×1倍×(1-20%),參見原處分甲卷第51頁〕;復經被告復查決定審酌原告違章行為係發生於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恢復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之「首年」,較一般對申報義務有所認識卻短漏報之違章情節為輕,爰將原處分所定罰鍰1,620,636元再酌減20%,即追減罰鍰324,128元,變更罰鍰金額為1,296,508元〔1,620,636元×(1-20%),原處分甲卷第140至153頁),經核並無裁量之瑕疵,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認定,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就其未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違章事實,有主觀可歸責要件: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納保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應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其雖申報而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且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又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且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得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違章行為人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乃法規所不許,或誤認其行為係法規所許,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透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辦理申報

時,點選「基本稅額」頁籤後,在所得項目點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價證券類別之欄位即會出現「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股票交易」之選項,且系統亦會出現「台端如符合下列條特之一者,不必申報基本稅額:1.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者。2.雖有上述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但申報戶之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之提醒訊息,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畫面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而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由原告自行透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辦理申報,於申報過程應可於申報網頁畫面清楚閱覽到基本稅額之頁籤,點選「基本稅額」頁籤後,進而知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項目,尚包含「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股票交易」之所得,且原告於110年度出售之系爭股票成交價額達16,086,840元,已超過670萬元且遠高於原告當年度其他所得,則原告於申報當時,理應知悉自己當年度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雖該提醒視窗之文字係反面描述不必申報基本稅額之條件,然細譯其內容可知「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以申報基本稅額之項目,且只要點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項目後,有價證券類別欄即可見「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股票交易」為應申報基本稅額之有價證券範疇,原告見該提醒視窗之文字,若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是否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有疑義,亦應自行洽詢稅捐稽徵機關,惟原告經由申報系統之彈跳視窗提醒,認知可能因所得稅基本稅額之規定而有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之可能,仍疏未注意申報,主觀上容有過失,原告主張自己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違反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款第1目,並自110年1月1日施行,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上開修正內容早於109年12月間起即經報章雜誌報導,且經財政部發布新聞稿公告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將於110年開始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並於111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適用,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於ll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歷程及新聞稿在卷可憑(見原處分甲卷第1-3頁、第94-105頁)。是上開法規既已修正並公告周知,原告於出售系爭股票,迄至111年6月16日(原處分甲卷第37頁)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係可得知悉、亦本應注意修正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且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資料,為原告知悉並能掌握,原告自應於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據實揭露計算繳納。至原告主張其不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之修正,應屬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不知法規」之情形乙節,核以原告自承申報網頁上有基本稅額的書籤項目,原告申報時會依照以前的經驗,例如大陸地區所得及投資抵減的項目原告都沒有,所以原告就沒有點網頁上基本稅額的書籤進去看,就看不到基本稅額書籤裡面相關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可認原告應係疏於點選網頁上基本稅額的書籤查看,始不知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亦為基本稅額應申報之所得項目,可認原告就此漏未申報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無從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可掌握系爭證券交易所得資訊,惟未協助或

提醒原告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被告逕以裁罰有違納保法第10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⒈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

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再按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下稱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一)所得資料範圍: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股票轉讓或屆期未轉讓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8點:「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屬未上市櫃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彙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之範疇,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甲卷第106頁),此應為原告以網路查詢所得資料時可得知悉,故系爭證券交易所得自非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所定稅捐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證券交易所得資料,有違納保法第10條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⒉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

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於申報期限前誠實申報繳稅;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之申報,涉及前述「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其衍生個人所得稅稅額係逕按「一般所得稅額」納稅,或「一般所得稅額加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納稅,而屬有別,是納稅義務人就基本所得額中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自亦應盡其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又按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九、所得資料:……㈡納稅義務人除利用網際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並申報之各類所得資料外,另須完整蒐集且逐筆輸入其他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資料於相關欄項中。若於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不正確或遺漏,應向所得給付單位查明更正並核實自行輸入申報。……㈤納稅義務人經網際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納稅義務人及合併申報之配偶、受扶養親屬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故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僅係財政部為便利納稅義務人運用資訊通信技術,以網際網路傳輸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資料,原告以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原告以被告基於便民服務所提供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中未能查得之資料,主張被告未能即時查得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以提醒原告,而認不應對其課予處罰云云,顯係忽略原告亦負協力申報其他來源所得資料之義務,其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稱出售系爭股票時有移轉登記,被告應得掌握資料而

於其申報所得稅時提醒申報納稅,被告逕予裁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出售未上市櫃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係按股票成交價格及規定稅率課徵,課徵內容並無法知悉出賣人先前取得該有價證券之成本,而稽徵機關對於基本所得額之核定,尚須依法調查該有價證券係受贈或盈餘轉增資而取得,始得以計算取得成本,故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掌握之課稅資料,自有落差;又有價證券出售人對自己先前取得該有價證據之成本,知之甚詳,此即所以課予申報人協力義務之理由。本件原告未於申報110年度所得時主動陳報其出售系爭股票之成本與售價,供被告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迨被告事後察覺、調查後予以處罰,始主張被告未協助其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詞,稽以前揭說明,尚難卸免其違章漏稅之責。又被告已考量違章情節(所漏稅額、原處分裁罰前已繳清補徵稅額、違章行為係發生於證券交易所得恢復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之「首年」等節),方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按原告所漏基本稅額之0.6倍(即依1倍酌減20%再酌減20%)計算罰鍰金額而裁處原告罰鍰1,296,508元,並無違比例原則,均已如前述,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作成裁處罰鍰1,296,508元之決定,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知悉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漏未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因而短漏報所得基本稅額,足認原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從而,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作成裁處原告罰鍰1,296,508元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