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13號原 告 余柏霖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方仰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於112年7月6日以警專人字第1120006221號函,審認其所訴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以警專人字第1120007667號函,認定其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公申決字第000014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前開被告112年7月6日警專人字第1120006221號函(工作條件處置)、112年8月21日警專人字第1120007667號函(申訴函復)、保訓會113年3月26日113公申決字第000014號再申訴決定書(再申訴決定)應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因職場霸凌及違法調查所生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乃就前開函文及決定書,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亦應隨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