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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22號原 告 林太信上列原告因退撫基金事件,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部訴決字第1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記載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