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24號原 告 何晉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張榕容
劉晉良吳真甄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451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6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