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28號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鋐疄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大衛
黃奕慈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經以雇主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
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已癒合)、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已癒合)、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其自「109年9月29日至
111年11月25日」期間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醫院病歷、參據專科醫師醫理意見後,於112年4月11日以保職傷字第11260080200號函,認定原告因109年9月29日事故所致傷勢,因109年9月29日急診住院暨進行內固定手術,合理療養期為6個月,嗣因111年10月18日入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合理療養期為1個月,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2條規定,核定應給付自109年10月2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215日期間,不予給付其餘申請期間(下稱原處分)。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遵期申請審議,勞動部於112年7月13日以
勞動法爭字第112000692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遵期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13年4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00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3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原告因職業傷病所需合理療養期間部分:
⒈自奇美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證1),可知原告於
109年9月29日因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急診住院,經醫生診斷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已癒合)、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已癒合)、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乃職災所生傷病,並經醫師進行內固定手術,建議在家復健休養2年1個月,不宜工作。自奇美醫院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入院,經醫師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建議在家復健休養2個月,不宜工作。
⒉被告雖執第一份醫理見解(受理號碼:000000-F03822號;指
原處分卷一第191頁乙證3)為據,惟其諮詢特約專科醫師時,表示家登公司112年1月9日函覆述及曾安排原告從事輕便行政工作遭拒復工等語,然該函覆內容非屬事實,致被告帶有偏見,影響醫師公正判斷,且未考慮後述情況(指原告主張欄⒌⒍部分),故該份醫理意見,恐非可採。
⒊被告雖執第二份醫理意見(受理號碼:00000000-D02;指審議卷第3至4頁),惟其諮詢特約專科醫師時,已詢問原告所患「鄰近型骨化性肌炎」成因、復原狀況、恢復工作能力的合理療養期間等問題,惟該醫師所出具醫理意見,僅回覆一般橈骨骨折約3個月、股骨骨折約6個月可癒合等語,未回應前開問題,且未考慮後述情況(指原告主張欄⒌⒍部分),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執第三份醫理意見〔受理號碼:000000-F03822號(訴願);指原處分卷一第229頁乙證8〕,惟其諮詢特約專科醫師時,已詢問原告所患「鄰近型骨化性肌炎」成因、復原狀況、恢復工作能力的合理療養期間等問題後,該醫師所出具醫理意見,雖回覆「鄰近型骨化性肌炎」,可能為職傷併發症,卻未考慮後述情況(指原告主張欄⒌⒍部分),即表示不影響原告復工與工作能力,毋庸延長給付期間等語,亦非可採。
⒌(於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時稱)原告於110年5月5日後一般攝
影檢查報告,均載明「Probably adjacent myositis ossificans」(可能是「鄰近型骨化性肌炎」)。足認原告因術後初期,經醫師囑咐靜養患肢,嗣於受傷6個月後,右大腿肌肉嚴重萎縮,乃骨折關節僵硬及肌肉萎縮併發症,致無法復工。惟自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出醫理意見,未考量此節,即謂原告術後骨癒穩定、無併發症,逕認合理療養期間僅自109年10月2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自非可採。
⒍(於起訴後改稱)自奇美醫院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師
僅針對「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部份,進行手術,至對「右側近端脛骨」骨折部分,未進行前開手術治療。奇美醫院嗣於111年11月9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判定原告「右膝僵直」而達失能標準。足認原告係因「右側近端脛骨」骨折部分,遲遲無法復原,致罹患「鄰近型骨化性肌炎」,亦屬職災所生傷病,且致原告不能工作。惟自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出醫理意見,未考量此節,即謂原告術後骨癒穩定、無併發症,逕認合理療養期間僅自109年10月2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自非可採。㈡關於就前開期間職災保險給付計算基礎(即平均月投保薪資)部分:
雇主家登公司未如實申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保退三字第11310020592號函逕予更正及調整(指本院卷第77頁原證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13年4月15日以健保北字第1138206942號函核定原告健保投保金額109年9月為6萬3,800元、109年10月為5萬5,400元、109年11月為5萬5,400元、109年12月起為4萬5,800元(指本院卷第79至82頁原證9、10)。故原告日投保薪資為1,723.75元{計算式:〔6萬3,800元(109年9月)+5萬5,400元(109年10月)+5萬5,400元(109年11月)+4萬5,800元(109年12月)+4萬5,800元(110年1月)+4萬5,800元(110年2月)÷181日(109年9月至110年2月)=1,723.75元〕,則原告傷病給付金額為91萬1,863.75元〔計算式:(1,723.75元×100%×60日)+(1,723.75元×70%×670日)=91萬1,863.75元〕,惟被告僅以原處分同意核付18萬9,849元,故應作成處分再核付原告72萬2,015元(計算式:91萬1,863.75元-18萬9,849元=72萬2,014.75元)。
㈢爰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案
自110年4月3日至111年10月17日止及自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止職災保險傷病給付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再核付原告自110年4月3日至111年10月17日及自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職災保險傷病給付共計72萬2,01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原告因職業傷病所需合理療養期間部分:
⒈原告雖於109年9月29日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
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已癒合)、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已癒合)、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檢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給付自「109年9月29日至111年11月25日」期間職災保險傷病給付。
⒉惟災保法第43條所定職災傷病給付要件,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又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而言,如於該期間已有能力從事工作,縱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而有部分時間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仍不得謂「不能工作」。
⒊又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時,除審核申請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外,仍應審查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研判原告是否仍因所患傷病致不能工作、其於何時恢復工作能力,如涉專業醫理判斷,需經專業醫師審查認定時,應依災保法第32條及災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依災保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2項規定,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再參酌其醫理見解,加以核定,倘如經醫理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災傷病給付請領要件。
⒋被告依災保法第32條及災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調
取原告就診奇美醫院病歷,並依災保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2項規定,委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後,參據其所提出醫理意見「依奇美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至109年l0月6日住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後續門診及X光檢查結果骨癒穩定、無併發症;合理療養期間為自l09年l0月2日至1l0年4月2日止(即傷後半年)。原告於ll1年l0月18日至ll1年l0月19日住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合理療養期間為自ll1年l0月18日至111年l1月18日(即拔釘後1個月)。斷續給付,其餘期間不給付」等語(即第一份醫理意見;受理號碼:000000-F03822號;指原處分卷一第191頁乙證3),方以原處分同意給付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l09年l0月2日至1l0年4月2日止、ll1年l0月18日至111年l1月18日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其餘期間之傷病給付。
⒌原告不服原處分(不予給付部分),申請審議,勞動部遂再
提供原告就診奇美醫院病歷,委請另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後,參據其所提出醫理意見「依奇美醫院病歷,原告於l09年9月29日急診入院、於當日接受左橈骨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l09年l0月6日出院;嗣因骨已癒合,於111年l0月18日再入院、當日拔除橈骨及股骨內固定、於lll年00月00日出院;考量一般橈骨骨折約3個月、股骨骨折約6個月可癒合,原告手術順利無併發症;故被告核付原告自l09年10月2日至ll0年4月2日止計6個月職災傷病給付為合理,另因原告1l1年l0月18日再入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而再核付其自111年l0月18日至1l1年l1月18日止計1個月職災傷病給付亦為合理」等語(即第二份醫理意見;受理號碼:00000000-D02;指審議卷第3至4頁),方於l12年7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Z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⒍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遂再提供原告就診奇美醫院病
歷,就其爭議問題(原告爭議其於110年5月5日後經攝影檢查結果有「鄰近型骨化性肌炎」,為併發症,且影響恢復工作能力期間,應增加傷病給付期間),委請另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勞動部參據其所提出醫理意見「原告於l09年9月29日至l0月6日出院診斷,為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進行內固定手術;於110年5月5日X光顯示,可能鄰近骨化性肌炎;於110年7月7日X光顯示,鄰近骨化性肌炎。故依病歷記載,原告所患『鄰近型骨化性肌炎』,雖可能為職傷骨折之併發症,而可依職傷認定,惟未致影響其復工與一般工作能力,故被告前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延長給付」等語〔即第三份醫理意見;受理號碼:000000-F03822號(訴願);指原處分卷一第229頁乙證8〕,方於113年4月l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00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⒎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遂再提供原告就診奇美醫
院病歷,就其爭議問題(原告爭議前三份醫理意見未考量原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致影響恢復工作能力期間,應增加傷病給付期間),委請另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經其提出醫理意見「原告於l09年l0月6日出院診斷,為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無右脛骨骨折部分,X光報告,亦無右脛骨骨折部分;於1l1年l0月18日再入院診斷,亦無右脛骨骨折部分;手術紀錄,亦無右脛骨骨折部分。至109年11月25日X光雖記載『懷疑』右脛骨頂部骨折,惟此骨折不確定,且影響不大,故同意原審查意見,不宜繼續給予給付」等語(即第四份醫理意見;受理號碼:000000-F03822(訴訟);指原處分卷二第3至4頁乙證14)。
⒏另原告申請災保失能給付案,經奇美醫院於111年11月9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判定原告「右膝僵直」而達失能標準,亦經被告提供原告就診奇美醫院所出具失能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委請特約專科醫師提出醫理意見,經其提出醫理意見「右膝喪失生理活動度1/2,符合第12-29項第ll等級」等語後,於112年1月18日以保職核字第1lZ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ll等級,發給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27萬8,400元。惟前開失能給付乃因被保險人發生失能,致生活及工作能力減損而獲得的補償,與傷病給付係因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致「不能工作」取得薪資而獲得的補助,顯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㈡關於就前開期間職災保險給付計算基礎(即平均月投保薪資)部分:
⒈依災保法第28條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並以日為給付單位之保險給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⒉原告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即109年9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3萬3,800元〔l09年4月至l09年7月投保薪資均為3萬3,300元,l09年8月至l09年9月投保薪資均為3萬4,800元,計算式:(3萬3,300元x4個月十3萬4,800元x2個月)/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126.7元(計算式:3萬3,800元/30日)。
⒊被告認定職災傷病給付範圍,係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l09年l0
月2日至1l0年4月2日止及ll1年l0月18日至111年l1月18日共215日之傷病給付,並計算金額為18萬9,849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1,126.7元×60日×l00%+1,126.7元×155日×70%(逾2個月給付期間改按70%發給)〕,核無違法不當,並核定不予給付其餘申請期間之傷病給付,亦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
⒋至雇主家登公司未如實申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雖
經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保退三字第11310020592號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行更正及調整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惟非更正及調整原告投保薪資。倘雇主家登公司未如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1規定,逕行調整,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由投保單位家登公司賠償原告損失。勞工退休金制度與勞工保險制度有別,非得逕自比附援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1月25日申請書、被告原處分、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保險爭議審議、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可知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㈠自110年4月3日至111年10月17日及自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是否為原告因職業傷病致不能工作之合理療養期間?㈡關於前開期間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之計算基礎即平均月投保薪資,是否應依原申報月投保薪資為準?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災保法:
⑴第26條第2、3款:「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⑵第27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⑶第28條第1至3項:「(第l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
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第2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3項)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⑷第32條:「(第l項)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
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第2項)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第3項)第1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第4項)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3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⑸第42條:「(第l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第2項)前項傷病給付,前2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3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最長以2年為限。」(傷病給付)⑹第43條第1、2項:「(第l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50發給。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20發給。」(失能給付)⑺第103條第1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
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⒉依災保法第108條規定訂定之災保法施行細則:
⑴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助,得視
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⑵第53條:「(第l項)本法第42條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
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一、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二、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被保險人有無工作事實。(第2項)前項第1款事項,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據以判斷。(第3項)第1項第1款工作能力之判斷,不以被保險人從事原有工作為限。」㈡經查:
⒈原告雖於109年9月29日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
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已癒合)、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已癒合)、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給付自「109年9月29日至111年11月25日」期間職災保險傷病給付。然而,⑴被告調取原告就診奇美醫院病歷,委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經該醫師提出第一份醫理意見,表示「依奇美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至109年l0月6日住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後續門診及X光檢查結果骨癒穩定、無併發症;合理療養期間為自l09年l0月2日至1l0年4月2日止(即傷後半年)。原告於ll1年l0月18日至ll1年l0月19日住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合理療養期間為自ll1年l0月18日至111年l1月18日(即拔釘後1個月)。斷續給付,其餘期間不給付」等語(受理號碼:000000-F03822號;見原處分卷一第191頁乙證3)。⑵嗣勞動部亦再提供原告就診奇美醫院病歷,委請另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經該醫師所提出第二份醫理意見,補充表示「依奇美醫院病歷,原告於l09年9月29日急診入院、於當日接受左橈骨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l09年l0月6日出院;嗣因骨已癒合,於111年l0月18日再入院、當日拔除橈骨及股骨內固定、於lll年00月00日出院;考量一般橈骨骨折約3個月、股骨骨折約6個月可癒合,原告手術順利無併發症;故被告核付原告自l09年10月2日至ll0年4月2日止計6個月職災傷病給付為合理,另因原告1l1年l0月18日再入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而再核付其自111年l0月18日至1l1年l1月18日止計1個月職災傷病給付亦為合理」等語(受理號碼:00000000-D02;見審議卷第3至4頁)。⑶足認被告已依災保法第32條及災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先後就全案資料(含原告就診奇美醫院病歷)予以實質審查,並依災保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委請暨參酌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始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不能從事工作之合理療養期間,而依災保法第43條規定,核定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範圍(即不能工作期間),乃自不能工作第4日即l09年l0月2日至1l0年4月2日止及ll1年l0月18日至111年l1月18日共215日之傷病給付,並決定不予給付其餘申請期間之傷病給付,已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且無違法不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諮詢特約專科醫師時,表示家登公司112年
1月9日函覆述及曾安排原告從事輕便行政工作遭拒復工等語,然該函覆內容非屬事實,致被告帶有偏見,影響醫師公正判斷,故第一份醫理見解,恐非可採云云。然而,自第一份醫理意見被告諮詢問題,可知被告僅係陳述原告申請所憑主張及家登公司回函所述內容後提出相關疑義,未有偏見情事,且自該份醫理意見醫師審查意見,可知醫師係參酌被告就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本其專業提出醫理意見,未有考量家登公司函覆狀況(見原處分卷一第191頁乙證3)。從而,原告據前詞質疑第一份醫理見解內容,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5日後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均載明
「Probably adjacent myositis ossificans」(可能是「鄰近型骨化性肌炎」),足認其因術後初期,經醫師囑咐靜養患肢,嗣於受傷6個月後,右大腿肌肉嚴重萎縮,乃骨折關節僵硬及肌肉萎縮併發症,致無法復工,惟自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出醫理意見,未考量此節,即謂原告術後骨癒穩定、無併發症,逕認合理療養期間,自非可採云云。然而,被告已再提供原告就診奇美醫院病歷,就其前開問題,委請另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經該醫師所提出第三份醫理意見,明白表示「原告於l09年9月29日至l0月6日出院診斷,為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進行內固定手術;於110年5月5日X光顯示,可能鄰近骨化性肌炎;於110年7月7日X光顯示,鄰近骨化性肌炎。故依病歷記載,原告所患『鄰近型骨化性肌炎』,雖可能為職傷骨折之併發症,而可依職傷認定,惟未致影響其復工與一般工作能力,故被告前項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延長給付」等語〔受理號碼:000000-F03822號(訴願);見原處分卷一第229頁乙證8〕。從而,原告據前詞質疑第一、二份醫理見解內容,亦非可採。⒋至原告於起訴後改主張自奇美醫院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可知
醫師僅針對「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部份,進行手術,至對「右側近端脛骨」骨折部分,未進行前開手術治療;奇美醫院嗣於111年11月9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判定原告「右膝僵直」而達失能標準;足認原告係因「右側近端脛骨」骨折部分,遲遲無法復原,致罹患「鄰近型骨化性肌炎」,亦屬職災所生傷病,且致原告不能工作。惟自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出醫理意見,未考量此節,即謂原告術後骨癒穩定、無併發症,逕認合理療養期間,自非可採云云。然而,本院已請被告再提供原告就診奇美醫院病歷,就其前開問題,委請另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經該醫師所提出第四份醫理意見,確認表示「原告於l09年l0月6日出院診斷,為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無右脛骨骨折部分,X光報告,亦無右脛骨骨折部分;於1l1年l0月18日再入院診斷,亦無右脛骨骨折部分;手術紀錄,亦無右脛骨骨折部分。至109年11月25日X光雖記載『懷疑』右脛骨頂部骨折,惟此骨折不確定,且影響不大,故同意原審查意見,不宜繼續給予給付」等語(受理號碼:000000-F03822(訴訟);見原處分卷二第3至4頁)。從而,原告據前詞質疑第一、二份醫理見解內容,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申請自110年4月3日至111年10月17日止及自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止職災保險傷病給付部分,既不符合災保法第43條所定職災傷病給付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前開期間職災傷病給付部分,核無違法,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其申請前開期間職災傷病給付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其前開期間職災傷病給付共計72萬2,015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