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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29號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鈞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韻慈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 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6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9月1日原民社字第1120044408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並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標得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108年智慧機器人暨AI人才培育計畫」採購案,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履約期間為108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3日(下稱系爭採購案);惟原告於履約期間僱用員工人數為1,022人至1,051人間,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標準,各月差額人數分別為3人、3人、3人、2人、2人、2人、2人,被告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原民社字第11200444082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08萬2,620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546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及需求說明書僅稱「履約期限自決標日之次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未預先確定實際之履約日期,應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調整辦理内容及時程、原告配合辦理;故本件實際履約期間應以原告提出、機關同意核備之細部執行計畫所載之「108年8月19日至8月23日」,為實際履約期間,以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惟被告逕以「決標日之次日」及「完成履約日」作為履約期間之始日及末日,與系爭採購案所載履約期限不符,所為之原處分有理由矛盾之嫌。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是否有可歸責得標廠商與採購金額大小之事由」應綜合判斷雇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之情節,而逕以劃一方式計算本件代金金額,實有過苛,且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然並非謂所應繳納之代金未超過採購金額即不會造成個案未符實質正義之情形,陳新民、陳碧玉、羅昌發、黃虹霞、黃瑞明大法官等人於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時,業表示其法律意見,應就應繳代金與採購金額是否「顯不相當」為實質判斷,亦即除履約金額外,亦應考量「合理利潤是否足以繳納代金」或「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等事由,如有顯然過苛之情狀,即應為適當之調整處置,以達實質正義。則本件採購金額為227萬9,500元,扣除原告因本件所生之雜項支出費用,及該期間所投入之人力成本,扣除應繳納之代金金額後不但沒有利潤,反而還須倒貼賠錢,被告所課之代金108萬2,620元,顯屬個案過苛;且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第12條,就代金減輕制度規定「但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一定比率者,得予酌減」,係以代金金額超過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即為過苛而應酌減。況勞動部對就業安定費係按工作類別及分類設有不同繳納標準,從而形成差別待遇,反觀被告作為代金之主管機關,迄今怠於訂定相關減輕規定,使繳納義務人無從依其個案情況獲得適當減輕,實有違釋字解釋意旨、怠惰立法之重大違誤;另最高行政法院l11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見解,未否認以利潤作為判斷代金合理負擔具體標準之一,原告認以契約金額、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別淨利率計算,可為合理利潤判定基準,以計算代金金額。

㈢再原告於108年投標時,客觀上無從確認公司員工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之人數,原告亦非原住民族傾向之產業,且缺乏相關查詢管道,被告有未善盡促進原住民就業任務之違誤,此種事後懲罰性之裁處方式,原告當不可歸責。復參酌憲法法庭ll1年度憲判字第4號、第17號判決意旨,大幅放寬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資格,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定代金制度,計算原住民族人數時,不應排除實質具原住民身分者,僅需追本溯源認定行為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中具原住民血統者即可;且原住民身分法業於l13年1月3日修正,被告僅以形式觀之,實難確認原告於l08年2月至8月間之員工中,是否尚有因原住民身分法修法而實質上具備原住民身分者未予算入,原處分計算代金基礎,即有違誤。則原告提出之2名具原住民血統之員工,其一為太魯閣族原住民血統,另一具平埔族原住民血統,原告認該2名員工皆應納入僱用原住民人數計算代金,方屬適法。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視具體契約内容判斷,除應符合「一定期間内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者外,亦應符合「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之要件,而非原告主張實際履約日為108年8月19日至23日,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則系爭採購案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之期間内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完成履約期限日期為108年9月23日,亦即系爭採購案實際履約期間起訖為108年3月22日至108年9月23日。且觀契約書及需求說明書之前揭規範,廠商之工作項目除至少規劃30小時之人才培育活動外,尚需提前準備宣傳行銷,配合製作成果展示及簽署合作備忘錄或合作意向書,皆可證原告履約事項並非僅有提供滿30小時之活動時間,且以上工作項目自決標次日(即108年3月22日)起即負有履約義務,無須待機關另行通知;復招標機關以108年4月15日函文同意原告核備,本為履約義務之一部,顯為原告依自身履約進度所安排之時間,並非機關之通知,被告基此計算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期間,並無違誤。

㈡再大法官認為在計算代金金額時,就計算後「應繳納之代金

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應設有調整機制,以落實實質正義,此乃立法權之行使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所謂「適當之處置」,當係指該解釋理由書所載「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即明,就未造成顯然過苛之個案,如均准予適用釋字第810號解釋,調整其原應繳納之代金,勢將使一開始即有僱用足額原住民或正要僱用足額原住民之得標廠商,不願積極僱用,顯非解釋意旨。而就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為公法上負擔,並限定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特別公課,自與行政罰有間,不以行為人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縱有大法官持不同意見採「不限於應繳納代金超過採購金額之情形」及 「以利潤為衡量過苛之情形」,亦不減損司法院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之拘束力,就未造成顯然過苛之個案,於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自亦不能將可歸責性一節,作為斟酌或考量之基準。復原告在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聲明書,載明員工總人數計l,054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8人,原住民1人,顯見原告締約前已查詢或確認過其原住民員工人數,並非完全無法查知原住民員工缺額情形;且原處分課徵代金金額為108萬2,620元,顯未超過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220萬元,自無「課處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情形,即無代金調整要點之適用,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

㈢況依原告l08年2至8月之被保險人名冊,被告依職權經連結內

政部最新 「戶役政資訊系統」勾稽,於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具原住民身分者,經查仍僅有3位,核與原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員相同;復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亦即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係採登記主義,其認定目的在保障原住民之權益,被告基此以戶籍資料記載為準,要屬有據。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復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明定。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⒈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2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⒉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⒊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㈡查原告為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並於108年3月

22日標得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108年智慧機器人暨AI人才培育計畫」採購案,得標金額為220萬元,履約期間為108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3日等情,有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8年智慧機器人暨AI人才培育計畫」需求說明書、細部執行計畫、成果報告書、契約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108年4月15日核備函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諸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履約期限自決標日之次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復在契約第7條第1項為此相同之記載,俟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完成履約,並經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出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當自決標日之次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亦即為108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3日,應以此計算原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所應僱用原住民人數暨繳納代金數額。且參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需求說明書所載,而在需求說明書中第4點敘明原告需規劃辦理至少30小時之ROS智慧機器人暨AI人才培育活動、科技人才徵才媒合活動、學習成果分享活動、宣傳行銷、提供5組智慧原型開發套件(教具),配合辦理成果展示,及簽署至少2案合作備忘錄或合作意向書,第7點另要求原告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2個工作天,向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提出細部執行計畫,並經機關審查同意後辦理;由此可見,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2個工作天,即應向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提出細部執行計畫,俟經審查同意後辦理人才培育活動等事項,顯見原告自決標日之次日起即負有履約義務,當以此判斷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即108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3日,洵堪認定。

固原告猶謂系爭採購案未預先確定實際之履約日期,應以細部執行計畫所載之「108年8月19日至8月23日」為實際履約期間,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然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契約內容,原告於決標日之次日起,即負有在12個工作天提出細部執行計畫,暨辦理人才培育活動等事項等義務,業如前述,並非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亦無待機關通知再行履約,當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計算履約期間,原告所述委不足取。是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08年3月22日),至原告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同年9月23日),要無原告所指只限於「108年8月19日至8月23日」活動期間情形;故有關本件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履約期間,當以此為計算依據,判斷原告僱用原住民人數是否符合規範。

㈢再憲法法庭於111年4月1日作成ll1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定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復於111年10月28日作成ll1年度憲判字第17號判決,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1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㈣則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嗣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⒈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⒉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⒊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前項第2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其修法理由謂: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亦即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凡具原住民血統者,其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均採一致性標準並依本法修正條文第10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爰予釐明。準此,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僱用原住民規定,所稱原住民係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亦即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並以登記生效主義為據;雖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自憲法法庭ll1年度憲判字第17號判決以來仍未修正,但此刻尚未逾修法或立法期限,就原告在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人數為何,當以現行有效之原住民身分法為認定,始符合該法採行之血統兼認同主義,以登記生效主義為據。

㈤固被告於112年9月1日作成原處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規定,逕依原有戶籍資料,以原告在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108年3月22日至9月23日),進用原住民人數各月差額分別為3人、3人、3人、2人、2人、2人、2人為代金計算依據;然經被告依職權連結內政部最新戶役政資訊系統,勾稽原告108年2月至8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於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具原住民身分者,經查仍僅有3位,核與原處分認定相符,無礙本件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多寡之判斷。至原告猶謂本件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計算,不應排除實質具原住民身分者,應納入2名實質具原住民血統之員工(太魯閣族、平埔族),方屬適法;然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已明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僱用原住民之認定,仍應待戶籍登記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後,始發生效力,亦即原告所指實質具原住民血統之員工(太魯閣族、平埔族),未經戶籍登記為原住民身分別,且關於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部分,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尚未修法或立法,自難採為系爭採購案進用原住民人數之判斷,原告此節主張,歉乏依據。

㈥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對此,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業已敘明有關機關應就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之情事,儘速檢討改進,然立法者迄今仍未修正。綜上,該規定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著有解釋文暨理由書可資參照。

㈦復依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代金之計算,應視個案情形是否達到實質正義為標準,並以比例原則為衡量基準;亦即,衡量應繳代金與採購金額是否顯不相當,如屬顯不相當之部分,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而顯然過苛,應有適當之調整機制,方屬適法。而是否顯不相當,該號解釋意旨例示可考量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尤其是應繳納之代金超過採購金額,此種顯然過苛,更是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然並非所應繳納之代金未超過採購金額即不會造成個案未符實質正義之情形,否則,不啻認應繳代金剛好等於採購金額之情況,即不會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而應繳代金超過採購金額1元之情況,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荒謬結論?是被告雖於111年4月13日訂定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就得標廠商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至採購金額;但此一規定限縮在得標廠商所應繳納之代金超過採購金額始有適用調整機制,未考量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與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揭櫫之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於特殊個案情形,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之意旨有間,自難謂屬適法之調整機制。

㈧況參酌被告113年2月15日提請行政院會通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敘明此係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針對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一定比率,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情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輕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而增訂第12條第5項有關代金之計算方式,於但書規定得標廠商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一定比率得予酌減,並就其一定比率減輕機制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準此,被告關於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減輕)機制,業已提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就得標廠商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一定比率得予酌減,兼顧有無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採購金額大小等不同情狀,不再限於所應繳納之代金超過採購金額始有適用,以達實質正義。然被告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原處分,僅以原告在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標準,各月差額人數分別為3人、3人、3人、2人、2人、2人、2人,逕依同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等規定,計算並追繳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08萬2,620元;顯然,被告只依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以原告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未超過採購金額220萬元,而無考量其應繳代金金額是否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一定比率(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旨趣),並審酌本件有無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採購金額大小等不同情狀,或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抑或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等節,並無適當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減輕)機制,明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而屬違法。

㈨是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應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08年3月22日),至原告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同年9月23日),而該段期間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按戶籍登記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予以計算人數;則原告在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標準,各月差額人數分別為3人、3人、3人、2人、2人、2人、2人,固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應審酌本件有無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採購金額大小等不同情狀,或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抑或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等節,方屬適法。但被告卻只依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限縮得標廠商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者,始有調整機制之適用,未考量上揭各點,顯與該號解釋意旨有違,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更不符合被告所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旨趣(得標廠商應繳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決標金額一定比率得予酌減),所為之原處分明顯違法,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在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進用原住民人數,援引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原處分,計算並追繳原告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08萬2,620元,疏未依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有無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採購金額大小等不同情狀,或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抑或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等節,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所為之原處分顯不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