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1號原 告 唐肇澧被 告代 表 人 黎啓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票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未果後,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百萬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