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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訴字第 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4號原 告 邵曰道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繆卓然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黃秀勤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之代表人由黃玉垣變更為繆卓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代表人由李蕙如變更為丁俊成,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以原告滯納民國102年至l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318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自106年2月間起至113年4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桃園分署執行。桃園分署分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5號等20件行政執行事件(其中l13年度房稅執字第5271號於l13年l月8日分案、l13年度地稅執字第53195號於l13年4月9日分案)。桃園分署形式上審查中壢分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即據以執行。

㈡桃園分署因進行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7日公告自該日起3個月內為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期間,第三人楊○○於113年1月4日向桃園分署具狀為應買之表示,於其繳足全部價金460萬元後,桃園分署於113年3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楊○○。

㈢桃園分署以l13年4月11日桃執戊106年地稅執字第00020895號

函,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金460萬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並定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並分別通知原告及中壢分局。因中壢分局函請更正系爭分配表l,桃園分署再以113年4月30日桃執戊l06年地稅執字第00020895號函作成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2),依系爭分配表2所載,中壢分局可獲分配執行費6,004元、土地增值稅8萬7,731元、應優先扣繳拍賣標的96年以後之房屋稅1萬8,957元、應優先扣繳拍賣標的96年後之地價稅1萬9,517元、非拍賣標的之地價稅77萬4,310元,故中壢分局合計可獲分配906,519元,另拍賣分配款餘額369萬3,481元,則由桃園分署於113年6月20日製作發(還)款通知,已由桃園分署依作業程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嗣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2聲明異議,經桃園分署以l13年5月23日桃執戊106年地稅執字第0002089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原告對系爭分配表2之異議將待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後,依另案行政訴訟之結果,再為後續處理等語,原告仍不服,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13年5月20日仁美郵局領取系爭分配表2,於收受分配

表於3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並於收受系爭分配表2之10日內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訴。因系爭分配表2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沒有合法送達不生法律效力,故系爭分配表2所定應分配與債權人之金額906,519元,明顯違法,應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原告請桃園分署查明,中壢分局112年7月l1日桃稅壢字第Z000000000號函已清楚載明原告有提出指定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然從未就前揭所指定地址有所送達,桃園分署於另案行政訴訟案件答辯所陳:「

三、本分署l06年度地稅執第20895號至第20896號行政執事件,郵局於l04年1月30日以『查無此號(拆除)』為由退回系爭通訊地址之繳款書,移送機關復於l04年2月3日將繳款書交由郵務機關,再對原告之前揭戶籍地址及房屋稅通訊地址送達…」等語,惟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桃園分署於另案行政訴訟案件答辯所陳於法有違,自95年到現在的案件,自始至終均送達不合法不生法律效力且罹於時效,故前開執行因違法不生法律效力且罹於時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96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被告應將906,519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桃園分署、中壢分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應予以撤

銷;⒉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90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執行署:

本件原告固以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及中壢分局為被告,訴請撤銷桃園分署之處分及中壢分局之處分。惟原告對桃園分署之上揭處分聲明異議,業經被告執行署以l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分署被告即為已足,並無對被告執行署提起訴訟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執行署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906,519元,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桃園分署:

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桃園分署提出「行政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因原告該異議狀所主張之理由,與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之起訴理由相同,本分署遂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有關原告聲明異議,桃園分署將依另案行政訴訟之結果,再為後續處理等語。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主張之理由,與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所持之理由相同,而另案行政訴訟尚在審理中,因本件行政訴訟與另案行政訴訟之主要爭點相同(即移送機關對原告依法作成20筆核課房屋稅、地價稅之課稅處分,移送機關送達該20筆稅額繳款書是否送達不合法且罹於時效),為避免裁判歧異,建請貴院於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㈢被告稅務局:

⒈被告桃園分署之l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5~20896號行政執行

事件,因原告於71年l1月21日遷入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00鄰○○○村00號,被告前就原告應納之l02、l03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同時以原告指定之通訊地址郵寄繳款書,然郵務機構於104年1月30日以「查無此號(拆除)」為由退回指定通訊地址之繳款書,被告復於104年2月3日將繳款書交由郵務機構再對原告之前揭戶籍地址及房屋稅通訊地址為送達,並於l04年2月14日分別送達上開各該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將繳款書寄存於桃園郵局18支局,並作成通知書2份,l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嗣於106年2月13日移送桃園分署執行,經桃園分署分案辦理。被告就各該繳款書,於l0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及房屋稅通訊地址時,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執行名義之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就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負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之法律上義務。而被告稅務局依法按年度及課稅標的作成課稅處分,寄發稅額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俟原告逾期未繳納後移送桃園分署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稅務局之20筆處分應予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⒉行政訴訟法第24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2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⒋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⒌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⒍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⒎行政執行法第26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⒏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⒐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

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32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桃園分署綜合作業《執行

案件》(見本院卷第29-33頁)、系爭分配表2(見本院卷第35-39頁)、中壢分局112年7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異議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5-81頁)等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聲明⒈部分:

⑴經查中壢分局為地方稅務局之分支機構,如附表所示之課稅

處分,其處分機關均為被告稅務局,原告對非適格之當事人中壢分局提起聲明⒈所示之撤銷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之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規定,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已列明稅務局為本件被告,故原告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課稅處分部分,爰以稅務局為被告論述說明如下,合先敘明。

⑵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告稅務局之處分、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部分: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處分與執行行為,與另案行政訴訟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案附表2所示之18件處分之移送案號及執行行為之執行案號均相同,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358頁),並經本院調卷(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核閱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與另案行政訴訟備位聲明第1點請求撤銷該案附表2之內容相同(本院卷第345頁、第357-358頁),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請求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不合法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自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被告稅務局之處分、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部分:

①附表編號19、20稅務局之處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欲訴請撤銷者,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查原告未對稅務局所為附表編號19、20之處分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對稅務局之上開處分逕行提起撤銷之訴,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②附表編號19、20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未對桃園分署附表編號19、20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且稅務局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之異議決定,並未包含附表編號19、20桃園分署執行行為,此有附表編號19、20所示案號之桃園分署執行案件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171頁),再觀以附表編號19、20執行案件分別係於l13年l月8日、l13年4月9日分案,明顯在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之異議決定日期112年9月21日之後(本院卷第75-81頁),可見附表編號19、20執行案件並未經執行署為異議之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19、20之執行行為,並未踐行聲明異議之程序,原告逕對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③從而,原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9、20所示處分及執行行為所提

撤銷之訴,既未經合法復查、訴願程序以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此部分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㈣原告聲明⒉部分:

⑴原告起訴另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並表明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之必要時,即係其對訴願機關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應命補正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將執行署列為被告,是以,其對被告執行署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本院即應實體審查認定,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向桃園分署提出分配表聲明異議,因原告聲明異議所

主張之理由,與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之起訴理由相同,桃園分署遂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略以:該爭執現由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故原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本分署將依另案行政訴訟之結果,再為後續處理等語,此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13-215頁);另桃園分署認原告所提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原告就同一事由業已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無庸另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桃園分署尚未駁回原告就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亦未視為原告撤回異議,即原告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被告桃園分署就系爭函文說明補充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就系爭分配表2之所涉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業已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自毋庸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96

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906,519元部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時,固得依前開規定一併提起回復原狀必要處置之給付訴訟,惟在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為據之情形,回復原狀之請求原則上即以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前者對後者具有依存關係。準此,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⒉為請求部分,應係基於訴之聲明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經判決勝訴為前提。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以訴之聲明⒈之撤銷訴訟判決結果為前提,足見訴之聲明⒉之請求,亦有以前提之撤銷訴訟係合法為其程序要件,然本件聲明⒈所示撤銷訴訟部分,既因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業如前述,則其訴之聲明⒉所示請求部分,即因主張之前提不成立而失所依據,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為聲明⒉之請求部分,本院固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取得民法不當得利事件之審判權,惟原告聲明⒈既因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如前述,故以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為由所主張聲明⒉之請求則失所附麗,自應予裁定駁回。

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

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分配表2之賣得價金,就已超過債權額之部分,已發還原告,其餘金額尚在桃園分署,稅務局尚未受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是以稅務局應分配之分配款906,519元既因尚未領取自無受有任何利益,且上開分配款應為桃園分署之執行案款,桃園分署因原告就系爭分配表2聲明異議而尚未核發分配款906,519元,亦屬有法律上原因,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為聲明⒉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此部分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實體上爭執,則無審究之必要。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附表:編號 管理代號 繳款書送達日期 移送案號 被告桃園分署收案日期 執行案號 應納金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Z0000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5號 56,114 2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Z0000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6號 11,643 3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 Z00000000000 106年3月10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7989號 56,114 4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 Z00000000000 106年3月10日 106年度房稅執字第27990號 2,237 5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Z0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地稅執字第2899號 86,246 6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Z0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900號 2,182 7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Z0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901號 2,210 8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3月2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Z0000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地稅執字第814號 86,246 9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Z0000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房稅執字第815號 2,153 10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48支) Z00000000000 108年6月21日 108年度地稅執字第59575號 85,204 11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Z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108年度房稅執字第103961號 2,126 12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09年3月11日 109年度地稅執字第29868號 85,204 13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09年10月8日 109年度房稅執字第109064號 2,098 14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110年度地稅執字第74311號 89,581 15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 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5574號 2,071 16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111年度地稅執字第75929號 85,686 17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28281號 1,953 18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地稅執字第66599號 85,653 19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 113年度房稅執字第5271號 1,927 20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Z00000000000 113年4月9日 113年度地稅執字第53195號 83,670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