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7號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念楚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黃盈捷訴訟代理人 詹皓宇
陳鉦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業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由王瓊文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人事令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執行機關為法院者,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執其和原告訂定之行政契約即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與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因認無管轄權而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案號: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另一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母賈懿絹居住桃園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橋院雲行字第1121014750號函及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號卷【下稱高高行簡字卷】第69、147至148頁)。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將系爭執行事件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93號受理並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嗣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將之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經該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8號受理後,因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540元,乃改以112年度地訴字第52號受理,復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在案。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查,系爭執行事件如前所述,係被告向法院聲請後,經移送本院續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13年5月27日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終結,有本院113年5月31日院東正股112行執93字第1131004475號函(檢附113年5月27日行政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93號尾卷),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即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號卷【下稱橋頭地院簡字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戳),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提起異議之訴,並依法視為自始即繫屬本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橋頭地院卷第9至12頁)。嗣於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基於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志願書所生該執行名義所載公法上債權718,540 元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718,54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14頁),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15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正期106年班學生,於102年6月24日入學,並由原告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賈懿絹簽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嗣原告因於105年在學期間於校外騎乘機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肇致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請假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及術後返家休養,致105學年度暑訓缺課時數達教育總時數五分之一,被告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核予休學,於同年8月20日休學生效;原告後於106年4月6日赴三軍總醫院開立重建手術後已康復之診斷證明書並向被告申請復學,經被告所屬醫務所審認治療後屬常備役體位,符合復學標準,乃准予於106年5月5日復學。嗣因原告以其已無就讀意願,另有生涯規劃之事由,故於106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退學,被告乃准予退學並於同年6月28日退學生效。又原告因自願退學,依約定就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後任官因故未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公費待遇或津貼共計757,977元,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賈懿絹及保證人魏恩霖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遂由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賈懿絹簽署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承諾於清償期間,若有兩次遲延清償或有兩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並逕受強制執行。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清償頭期10,307元,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2月18日分別清償各9,710元,嗣後再未清償,尚積欠718,540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清償未獲置理,被告遂向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因認其屬於體位未符合規定而應受被告判定強制退學而非自願退學,故毋須賠償相關費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報原告已於113年5月16日清償所欠費用,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撤回而終結。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手術,向被告申請體位不符判定退學,但被告告知原告,僅能申請自願退學並賠償,原告當下因術後無法操課只能同意,並且原告有按時賠款。直到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收到兵役體檢通知並前往體檢,體檢醫官告知原告符合判定退學之標準,故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異議,但被告每次之回復皆未適當處理,並且不承認原告達體位不符合判定退學之標準,故需賠款。嗣原告將體位判定證明上呈被告後,被告就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且未針對醫官所開立之體位判定證明做回覆。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達體位不符合應判定之退學標準,債權即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爰聲明:1、確認被告基於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志願書所生該執行名義所載公法上債權718,540 元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718,540元。
三、被告答辯:
(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賈懿絹、保證人魏恩霖於102年6月15日分別書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如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後任官因故未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
(三)查原告因在學期間(105年7月)於校外騎乘機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肇致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因請假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及術後返家休養,接訓中隊輔導長遂於原告請假缺課時數即將到達休學標準前實施訪談(原告及其家長),獲復申請休學生效,且原告應於106年5月1日前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辦復學,以銜接107年班暑訓課程;原告於106年4月6日赴三軍總醫院開立重建手術後已康復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被告所屬醫務所審認經治療後屬常備役體位,符合復學標準,遂於106年5月8日核定原告復學生效;惟原告因志趣不合無就讀意願,且於休學期間就職於21世紀不動產公司擔任襄理一職,故自願向被告申請退學,經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核定原告106年6月28日退學生效,並函請原告賠償所領公費待遇及津貼757,977元,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次日起算3個月內乙次繳清賠款,如無力一次清償者,得於接獲通知後次日起算1個月內申請分期付款賠償。原告後於106年8月2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賈懿絹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正本,承諾償還被告757,977元整,分78期清償,頭期應清償10,307元,後續每期清償9,710元。原告於清償期間,若有兩次遲延清償獲有兩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並逕受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清償頭期10,307元,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2月18日分別清償各9,710元,嗣後未再清償,尚積欠718,540元(計算式:757,977-10,307-9,710-9,710-9,710=718,540),被告於110年2月3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7日分別函請原告清償,惟原告置之不理。
(四)被告復依兩造間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逾兩次遲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得請求全部未付款額718,540元,並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8條第5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五)至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其向被告申請體位不符合判定退學,但被告告知原告僅能申請自願退學並賠款云云。本件被告辦理原告復學之行政程序,係依憑原告所提供之醫院開立已康復之診斷證明書,並已完成相關復學程序,後續因原告另有生涯規劃,遂向被告所屬幹部申請自願退學,並簽立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是以原告系申請自願退學,與其後是否仍未完全康復無涉,縱原告事後於112年開庭期間提出相關醫療佐證,認應辦理體退並免予賠償,然被告於106年間僅得依當下所具事證辦理復學及自願退學程序,且原告並未提出體退及免予賠償之申請,僅於開庭時以口述方式申請。是被告於學生休(退)學時,均依被告學則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辦理(休)退學生相關佐證資料查證、健保轉出等作業,均辦妥無誤且行政命令生效後,始可讓學生離校,以確保權益及安全,故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國軍主財資訊雲端服務網多元繳費管理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空軍軍官學校之體位不符合判定退學之標準(本院卷一第109至122頁)、原告之陳情信箱申訴內容及國防部回覆內容(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體檢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37至173頁)、被告簽呈(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79頁)、役別及體位區分標準(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行政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案號:112年行執字第93號、113年行執字第73號】(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106年8月28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72643號函附原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本院卷一第273至37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31020586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85至392頁)、被告105年8月26日空官校教字第1050005921號令(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被告105年8月26號空官校教字第1050005921號令稿(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被告106年5月8日空官校教字第1060003032號令稿(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係為更正被告106年5月8日空官校教字第1060003021號令【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內容誤載之「105年5月5日」)、原告復學案簽呈(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空軍官校會字第00000000號會辦單(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被告學生自願退學申請書(橋頭地院簡字卷第43頁)、被告學生申請自願退學會談紀錄表(橋頭地院簡字卷第45頁)、被告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橋頭地院簡字卷第47至48頁)、被告離校及賠償切結書(橋頭地院簡字卷第49頁)、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橋頭地院簡字卷第31頁)、被告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橋頭地院簡字卷第33頁)、被告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橋頭地院簡字卷第41頁)、開除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被告106年7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060004532號令(橋頭地院簡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106年7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060004534號書函附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橋頭地院簡字卷第55至57頁)、被告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橋頭地院簡字卷第61至62頁)、原告之清償紀錄(橋頭地院簡字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關於718,54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對被告主張718,540元債權不存在,是該爭執範圍內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718,54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2、次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轉學或核定轉為自費學生。」
3、國防部設立各軍事學校乃在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而軍事學校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是接受公費軍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則軍事學校與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而招生簡章之規定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惟軍事學校正期班軍費生入學後,倘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即應依前揭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4、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至被告報到入學就讀,原告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賈懿絹,於102年6月15日原告入學前,簽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被告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因於校外發生交通意外導致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經被告於105年8月26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050005921號令核予休學,又因其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辦復學,經被告於106年5月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060003032號令准予於106年5月5日零時起復學(下稱系爭准予復學處分),然原告以其已無就讀意願,經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060004532號令准予於106年6月28日零時起退學(下稱系爭自願退學處分),已如前述。被告遂依原告就讀時所簽立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被告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由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係因自己職涯規劃,未完全履行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被告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及入學招生簡章所定之義務,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未能達成國家為軍事需要以提供公費鼓勵學齡青少年接受軍事教育進而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之契約目的,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被告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757,977元,即屬有據。而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賈懿絹既已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該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又無任何無效事由存在,是以,被告對原告關於718,540元之公法上債權存在,即有所憑,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關於718,54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金額後之金額)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針對醫官所開立之體位判定證明做回覆,原告應屬體位不符合之退學標準,故原告非於被告核定復學後自願退學,被告所執之公法上債權不成立云云,尚無足採: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然當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而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本院卷二第17至61頁)第二篇規定「...二、本校學生之休學、復學、轉系(組)、降班、退學、開除學籍等事項,由校長核定,並呈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備查。」第六篇第三章規定「...十五、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之處分,如不服處分時,應先向本校提出申訴,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書。」
2、經查,原告檢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向被告申請復學,欲銜接正期班107年班修業課程,經被告會辦所屬醫務所認其符合復學標準,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規定,以系爭准予復學處分核定復學,有系爭准予復學處分、原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79頁)、醫務所會辦意見(本院卷二第83頁)、體位區分標準項次121節錄內容(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附卷可稽,且稽之系爭准予復學處分已載明:「三、當事者如有異議,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逾期恕不受理」等語。惟原告對於曾收受被告系爭准予復學處分,於核定復學後未曾提出申訴或行政訴訟、並有返校就讀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則系爭准予復學處分已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3、又查,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退學,經被告學員生指揮部第三中隊輔導長訪談輔導,仍執意申請退學,被告以系爭自願退學處分核定原告於106年6月28日零時退學生效,有系爭自願退學處分(橋頭地院簡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學生自願退學申請書(橋頭地院簡字卷第43頁)、被告學生申請自願退學會談紀錄表(橋頭地院簡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原告既自承於大約距離公文(即當庭提示之系爭自願退學處分)記載時間1週內,收到系爭自願退學處分,其後僅有寫信給國防部,未曾提出申訴或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則系爭自願退學處分已確定並生效,且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系爭自願退學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主張於被告核定復學後非自願退學云云,洵屬無據。
4、於上述2前處分(即系爭准予復學處分、系爭自願退學處分)均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上述2前處分並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上述2前處分之合法性,本院亦不得審查上述2前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執前詞主張上述2前處分不合法,並執此爭執本件被告依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志願書所載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四)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志願書所生該執行名義所載公法上債權718,540元不存在,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718,540元,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基於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志願書所生該執行名義所載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與應返還原告718,5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